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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維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維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維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前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藍維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6 月3 日 │ 101 年7 月15日 │ 101 年12月2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偵字第1537、1666│偵字第1537、1666│偵緝字第7 號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2│101 年度訴字第62│102 年度訴字第27││ │ │8 號 │8 號 │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31日 │ 101 年10月31日 │ 102 年5 月15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2│101 年度訴字第62│102 年度訴字第27││ │ │8 號 │8 號 │8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 年12月3 日 │ 101 年12月3 日 │ 102 年6 月17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3195號(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行有期徒刑7 月) │字第169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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