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某處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所涉竊盜案件於翌日(即10月29日)下午4 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其左手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毒偵字2271號卷第6 頁、第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