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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聰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聰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21時35分,撥打電話予彭奕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於同日21時52分許,至彭奕滕位於基隆巿中山區中華36巷之住所附近,向彭奕滕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重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未扣案;彭奕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經基隆巿警察局刑警大隊對彭奕滕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8 月20日通知賴聰明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證人郭俊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彭奕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賴聰明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郭俊成於偵訊、彭奕滕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彭奕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5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本件依據證人郭俊成於偵訊、彭奕滕於本院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向證人彭奕滕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僅價值500 元,價值甚微,衡情應不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值10公克,因之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未查得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後持以施用之積極證據,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合,因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所引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無庸諭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並衡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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