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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齊潔周霙蘭王慧惠

  • 被告
    柯逸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梵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易科罰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柯逸梵被訴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無罪。 事 實 一、緣游復勝、陳月里(業於民國98年4 月5 日亡故)為夫妻;陳憲志係陳月里之非婚生子;柯逸梵則係陳月里之外甥女(柯逸梵之母柯陳月枝係陳月里之胞姐)。茲以陳月里罹患食道癌末期,游復勝則因輕微帕金森氏症,而均無法親赴金融機構辦理存提轉匯等日常事務,考量陳憲志耽溺逸樂而難委以重任,陳月里乃於98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間),獲游復勝同意,將彼等夫妻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告知甥女柯逸梵,俾囑託柯逸梵為彼等夫妻辦理存提轉匯以支應彼等夫妻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 二、未幾,陳月里果沉痾難癒而於98年4 月5 日因病身故。柯逸梵明知其與陳月里間之委任關係,業因陳月里亡故而當然消滅,亦明知陳月里死後,相關金融帳戶餘額之存提轉匯,俱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方屬適法,猶為辦理陳月里之喪葬事宜、身後法會,或為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進而分別實施下列3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柯逸梵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被訴詐欺取財之部分,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迨游復勝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方知有異而具狀告訴: ㈠柯逸梵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6 日上午9 時31分,攜同附表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摺(同附表編號②所示帳戶存摺)及已故阿姨陳月里之印章1 枚,逕赴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日期「98年4 月6 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盜用「陳月里」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於委任關係消滅後,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①所示金融機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陳月里暨其全體繼承人,使不知情之內湖文德郵局行員誤認柯逸梵有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450,000 元。柯逸梵以上開方式取得現款以後,旋陸續將之用於支應陳月里之喪葬開銷,所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而供陳月里繼承人合法使用。 ㈡柯逸梵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再於98年4 月9 日上午10時46分,攜同附表編號②所示帳戶存摺(同附表編號①所示帳戶存摺)及已故阿姨陳月里之印章1 枚,逕赴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日期「98年4 月9 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76,500 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盜用「陳月里」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編號②所示帳戶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於委任關係消滅後,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②所示金融機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陳月里暨其全體繼承人,使不知情之內湖文德郵局行員誤認柯逸梵有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176,500 元。柯逸梵以上開方式取得現款以後,則亦陸續將之用於支應陳月里之法會開銷,所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而供陳月里繼承人合法使用。 ㈢柯逸梵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另於98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6分,攜同附表編號③所示帳戶存摺及已故阿姨陳月里之印章1 枚,逕赴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在「取款條(代傳票)」上填載提款日期「98年4 月10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並在「取款條(代傳票)」之「存戶簽章」欄位盜用「陳月里」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編號③所示帳戶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取款條(代傳票)」,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於委任關係消滅後,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③所示金融機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陳月里暨其全體繼承人,使不知情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行員誤認柯逸梵有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320,000 元。柯逸梵以上開方式取得現款以後,則係陸續將之用於游復勝聘僱看護之各項支出,藉以供陳月里繼承人合法使用。 三、柯逸梵明知陳月里生前經游復勝同意,代為交託附表編號④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連同密碼等資料,囑其辦理存提轉匯之目的,係為支應游復勝、陳月里夫妻2 人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詳如前揭所述),復明知游復勝洵無授權其私下動支以供週轉之表示,猶為籌措其因申購公司股票所須齊備之股款,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騙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攜同附表編號④所示帳戶存摺及游復勝之印章1 枚,逕赴花旗銀行基隆分行,擅以游復勝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欄位盜用「游復勝」之印章1 次,隨後,再將附表編號④所示帳戶存摺連同上揭「取款條憑」,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未獲授權,擅以游復勝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知情之行員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④所示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及游復勝,使不知情之花旗銀行基隆分行行員誤認柯逸梵有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當場如數給付柯逸梵現金105,400 元。柯逸梵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以後,旋將之悉數轉入自己帳戶,俾用以支應申購股票所需股款,迨游復勝調取帳戶交易明細而悉有異,方於99年9 月26日,與柯逸梵終止無償委任關係;而柯逸梵亦於東窗事發後之99年12月15日,將其詐領金額105,400 元悉數返還。 四、案經游復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柯逸梵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2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除前揭㈠以外,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俱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尤以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從而,關此各項書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逸梵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169 頁、第206 頁),且有游復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陳月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4頁)、陳月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紙本1 份(本院卷第11頁;陳月里業於98年4 月5 日亡故)、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7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8 頁)、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8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7頁)、98年4 月10日取款條(代傳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6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0 頁)、99年3 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97頁、第144 頁)、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附表編號③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附表編號④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9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4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柯逸梵於99年12月15日匯款予游復勝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81頁)、99年9 月26日協議書影本(游復勝與柯逸梵終止委任關係;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家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㈠第16頁正反面)、易誠生命禮儀服務報價單(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易誠生命禮儀安葬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頭七年費筆記(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7頁)、預用現金記錄表(本院卷第103 頁)、98年8 月22日及100 年7 月3 日超薦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100 年度超薦收據2 紙(編號各為100176、100177;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98年8 月22日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1 紙(本院卷第104 頁)、100 年度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2 紙(編號各為110017、110018;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98年7 月27日、99年6 月11日、99年10月7 日、100 年9 月19日給付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款之匯款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99年3 月25日對年費之記帳資料1 份(本院卷第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4頁)、僱傭外籍看護工(莉娜)之契約暨薪資表影本(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僱傭外籍看護工(IMA )之契約暨收支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僱傭外籍看護工(紀春)之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逸梵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誤認本件「持有關係」,致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被告本案所併涉之起訴法條;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茲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為,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提起公訴;惟細繹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其與陳月里之授權關係,業因陳月里亡故而消滅,猶先、後偽造取款憑條,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陳月里、游復勝之帳戶項款而挪為己有」等事實緣由(參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其侵害法益、時、地及被害主體,與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首開事實(參照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及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除事實欄㈠㈡㈢俱「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外,其間幾無差異,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尤以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首開事實,亦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疇,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踐行法條、罪名變更之告知,公訴人更曾當庭以言詞就此而表更正(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168 頁),從而,本院職權適用正確法律而為審理,依法應無違誤。又公訴人既已到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即其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條(代傳票)」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又明知游復勝洵無授權其私下動支以供週轉之表示,猶擅以游復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盜用「陳月里」、「游復勝」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游復勝」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提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目的,係在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相當於「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前、後3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支付陳月里之喪葬費用、辦理陳月里之身後法會、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又為籌措自己因申購公司股票所須股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併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法益侵害之高低,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提領金額,概係用於陳月里之喪葬、法會及游復勝之看護支出,倘有剩餘,亦均轉入陳憲志(陳月里之非婚生子)之生活備用金而供陳月里繼承人(陳憲志)依法使用,而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提領金額雖經被告用於個人週轉,然其嗣後亦已如數返還,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茲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無歧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㈦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尤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和解筆錄影本),賠償告訴人游復勝所受損害,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㈧被告雖曾盜用「陳月里」或「游復勝」印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然關此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列情節有別,本院亦難據此而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以陳月里名義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條(代傳票)」,及其以游復勝名義偽造之「取款憑條」,俱非被告所有,而屬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所有,是本院當亦洵無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月里前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緣由,而將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告知被告,俾囑託被告為其辦理存提轉匯以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乃被告明知其與陳月里間之委任關係,業因陳月里亡故而當然消滅,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騙財物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以「陳月里」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向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詐領現金1,762 元。因認被告就此,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168 頁之公訴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財物之犯意,併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168 頁之公訴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㈠⒈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之現款(1,762 元)提領,概係「陳月里繼承人」所為,是伊既未偽造取款憑條,亦不曾隱暪陳月里死亡之事實而向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詐領上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69 頁、第206 頁)。 ⒉關於㈠⒉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明知陳月里死後,相關金融帳戶餘額之存提轉匯,俱應由陳月里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方屬適法,猶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先、後偽造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 月10日取款條(代傳票),進而持以行使俾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169 頁、第206 頁),惟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為辦理陳月里之喪葬事宜、身後法會,或為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方先、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同上卷頁)。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㈣經查: ⒈關於㈠⒈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旨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復勝指述及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9頁)、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56頁、第59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曾於陳月里死後之98年4 月23日,遭人提領現款1,762 元之事實,固有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9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56頁、第59頁)在卷可考;惟本院查核該筆現款取款憑條即「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其上除有「陳月里」印文1 枚,併有「繼承人:游復勝(即陳月里之夫)印文1 枚暨簽名1 枚」、「繼承人:陳憲志(即陳月里之非婚生子)印文1 枚暨簽名1 枚」等內容之填載,此亦有本院命公訴人補正之98年4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本院卷第98頁、第147 頁)在卷可稽;尤以徵諸游復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之封面暨其內頁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及98年4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游復勝於98年4 月23日,將1,762 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本院卷第40頁)之所載內容,亦可推知:「該筆現款(1,762 元)經提領以後,旋於同日(98年4 月23日),轉存至游復勝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勾稽以觀,被告辯稱關此現款概係「陳月里之繼承人」依法提領,伊既未偽造取款憑條,亦不曾隱暪陳月里死亡之事實而向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詐領項款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69 頁、第206 頁),客觀上自係俱有所本而非虛捏。兼之本院當庭提示上揭98年4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而向公訴人、告訴人游復勝反覆確認之結果,彼等同亦肯認「該筆現款應係『陳月里之繼承人』依法提領」(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則公訴人先前徒憑告訴人游復勝所稱「帳戶金流有異」之指述,乃至「附表編號⑤所示金融帳戶,曾於陳月里死後之98年4 月23日,遭人提領現款1,762 元」之片斷事實,旋不分情由起訴謂:該筆金錢必係被告冒名提領云云,當係昧於證據法則而失根本,尤悖離事情真相而難採認。又公訴人所擇以起訴者,既「非」事實,參諸前揭㈢所示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就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㈠⒉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財物之犯意,併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復勝指述及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7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8 頁)、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8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7頁)、98年4 月10日取款條(代傳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76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0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擅以陳月里之名義,先、後偽造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8年4 月10日取款條(代傳票),進而持以行使俾矇混郵局或銀行行員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載,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暪騙提領之目的,或為支付陳月里之喪葬費用,或為辦理陳月里之身後法會,或為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此迭經被告抗辯在卷(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169 頁、第206 頁)。而本院依憑被告提出之各項單據、資料以為核算,所稱喪葬、法會、看護費用之支出數額及轉作陳憲志備用金之餘款數額,亦與被告矇混提領之各該項款大致相合,茲分述如下: ①首就被告宣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提領金額(450,0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喪葬費用,所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而言:細繹被告提出之易誠生命禮儀服務報價單(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易誠生命禮儀安葬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頭七年費筆記(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7頁)等書面資料,首即可得推知:自陳月里死亡時(98年4 月5 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被告曾因陳月里之喪葬事宜而陸續支出「安葬費用150,1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之易誠生命禮儀安葬支出證明)」、「禮儀服務費用85,450元(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之易誠生命禮儀服務報價單)」、「頭七費用44,650元(即依民間習俗為亡者辦理『頭七』之法會費用,以下均簡稱『頭七費用』;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87頁之頭七年費筆記資料)」,再據以核對被告提出之預用現金記錄表(本院卷第103 頁),擇其間「因舉辦告別式而依民間習俗所應給付之金額」列計(按:預用現金記錄表上,恐與前揭「安葬費用」、「禮儀服務費用」、「頭七費用」互有重複之金額支出,本院一概不予計列),被告應尚有「答謝親友之紅包4,300 元」、「餐點費用(謝客禮盒)13,700元」、「回憶相片製作費用10,000元」、「紙紮屋費用(大厝)55,000元」等必要金錢之支出。據此核算,截至98年4 月21日為止,被告因陳月里喪葬而支出之金額,總計應為363,200 元(計算式:安葬費用150,100 元+禮儀服務費用85,450元+頭七費用44,650元+答謝親友之紅包4,300 元+餐點費用(謝客禮盒)13,700元+回憶相片製作費用10,000元+紙紮屋費用(大厝)55,000元=363,200 元)。 被告宣稱其與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委任關係迄未終止,且陳憲志委其代管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迄仍餘276,148 元乙節,公訴人俱無相反主張;而被告提領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款項(450,000 元),扣除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總額363,200 元,尚餘86,800元(計算式:450,000 元-363,200 元=86,800元),而遠低於所稱「陳憲志日常生活備用金之數額(276,148 元)」。是被告辯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提領金額(450,0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喪葬費用,所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等語,客觀上即有所根本,尤非虛設杜撰之詞可比。準此,被告雖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偽造98年4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俾矇混郵局行員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然其辯稱關此金額概係用於陳月里身後事暨其繼承人(陳憲志)備用金乙途,而未從中圖謀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等語,當屬信而有徵。 ②次就被告宣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提領金額(176,5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身後法會,所餘剩款,亦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而言:逐筆核閱被告提出之98年8 月22日及100 年7 月3 日超薦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100 年度超薦收據2 紙(編號各為100176、100177;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98年8 月22日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1 紙(本院卷第104 頁)、100 年度法會祭品代辦費收據2 紙(編號各為110017、110018;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98年7 月27日、99年6 月11日、99年10月7 日、100 年9 月19日給付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款之匯款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99年3 月25日對年費之記帳資料1 份(本院卷第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44頁),亦明確可知「被告因陳月里身後法事而陸續支付」者,分別有: (A)98年8 月22日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 (B)98年8 月22日祭品服務費用1,500 元; (C)98年7 月27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 (D)99年3 月25日對年法會費用6,650 元; (E)99年6 月11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 (F)99年10月7 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0 元; (G)100 年7 月3 日超薦法會費用2,000 元; (H)100 年9 月19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 (I)100 年度2 次超薦法會費用各1,000 元、1,000 元(收據編號各為100176、100177); (J)100 年度2 次祭品服務費各1,000 元、1,000 元(收據編號各為110017、110018)。 據此核算,被告因陳月里身後法事而陸續支付之金額,總計20,150元(計算式:98年8 月22日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98年8 月22日祭品服務費用1,500 元+98年7 月27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99年3 月25日對年法會費用6,650 元+99年6 月11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99年10月7 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0 元+100 年7 月3 日超薦法會費用2,000 元+100 年9 月19日匯款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 元+100 年度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收據編號100176】+100 年度超薦法會費用1,000 元【收據編號100177】+100 年度祭品服務費1,000 元【收據編號110017】+100 年度祭品服務費1,000 元【收據編號110018】=20,150元)。 被告宣稱其與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委任關係迄未終止,且陳憲志委其代管之日常生活備用金,迄仍餘276,148 元乙節,公訴人俱無相反主張;而被告提領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款項(176,500 元),扣除被告因陳月里身後法會而陸續支付之金錢(總計20,150元),尚餘156,350 元(計算式:176,500 元-20,150元=156,350 元),即令將此餘額(156,350 元)與被告前因喪葬事宜而提領動支之餘額(86,800元,參見前揭①所述)互為加計,其總數亦僅243,150 元,而仍未逾所稱「陳憲志日常生活備用金之數額(276,148 元)」。是被告辯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提領金額(176,500 元),概係「用以支應陳月里之身後法會,所餘剩款,則均轉作陳憲志(陳月里非婚生子)之日常生活備用金」等情詞,客觀上亦無可疑。準此,被告雖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偽造98年4 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俾矇混郵局行員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然其辯稱關此金額概係用於陳月里身後事暨其繼承人(陳憲志)備用金乙途,而未從中圖謀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等語,尤非虛浮誇大而堪採信。 ③再就被告宣稱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提領金額(320,000 元),概係「用以支應游復勝聘請看護之各項支出」而論:被告宣稱其係依陳月里生前所囑,聘僱看護照料游復勝(罹患輕微帕金森氏症),而有定期支付看護費用之需求,遂提領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金額(320,000 元),轉入其代管金融機構帳戶(基隆七堵郵局;戶名「陳憲志」;局、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陳憲志郵局帳戶」),以便利自己動支給付相關費用乙節,首有被告提出之僱傭外籍看護工(莉娜)之契約暨薪資表影本(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僱傭外籍看護工(IMA )之契約暨收支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僱傭外籍看護工(紀春)之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暨「陳憲志郵局帳戶」影本(101 年度交查字第47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陳憲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度交查字第271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佐。且所稱之「恪守陳月里生前交託,聘僱看護照料告訴人游復勝」乙節,亦係告訴人之所不否認,並同為公訴人之所不反對(公訴人就此亦無相反之主張)。再者,聘僱外籍看護除應依約給付相關金額(如:「基本工資」、「不休假獎金」、「加班費」等)並繳納健保費用以外,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此亦經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明確。而細繹被告提出之僱傭外籍看護工(莉娜)之契約暨薪資表影本(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僱傭外籍看護工(IMA )之契約暨收支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僱傭外籍看護工(紀春)之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暨「陳憲志郵局帳戶」影本(101 年度交查字第47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陳憲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度交查字第271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所示動支情形,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 月1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背面之102 年5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修正前【即97年9 月1 日公告內容】、後【即102 年5 月8 日公告內容】之就業安定費數額對照表),亦可得推知: A.被告因告訴人自98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計7 個月),聘僱外籍看護「莉娜」所支付之各項金額明細應為: (A)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 (B)每月「星期日加班費」2,112 元; (C)每月「健保費」802 元; (D)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 (E)因莉娜於98年11月6 日提早返臺而給付紅包10,000元;(F)不休假獎金,七日合計3,696 元(一日528 元)。 據此核算,被告因告訴人自98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計7 個月),聘僱外籍看護「莉娜」所支付之金額總計158,974 元(計算式:【15,840元+2,112 元+802 元+2,000 元】×7 個月+10,000元+3,696 元=158,974元)。 B.被告因告訴人於99年1 月間續聘外籍看護「莉娜」所支付之金額: (A)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 (B)每月「星期日加班費」2,112 元; (C)每月「健保費」802 元; (D)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 據此核算,被告因告訴人於99年1 月,續聘外籍看護「莉娜」所支付之金額總計20,754元(計算式:15,840元+2,112 元+802 元+2,000 元=20,754元)。 C.被告因告訴人自99年1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聘僱外籍看護「IMA 」所支付之各項金額明細應為: (A)99年1 月26日迄99年3 月7 日之薪資(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給付合計32,572元; (B)99年1 月26日迄99年3 月7 日之健保費給付合計1,038 元; (C)99年1 月26日迄99年3 月7 日之就業安定費給付合計3,541 元。 據此核算,被告因告訴人自99年1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聘僱外籍看護「IMA 」所支付之金額總計37,151元(計算式:32,572元+1,038 元+3,541 元=37,151元)。 D.被告因告訴人於99年3、4 月間,聘僱不詳外籍看護而支付14,856 元(參照本院卷第133 頁「陳憲志郵局帳戶」影本所示動支情形,可知被告曾於99年3 月16日、99年3 月22日,因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而先、後提領11,616元、3,240 元,合計14,856 元)。 E.被告因告訴人自99年4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自99年7 月25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聘僱大陸地區人民「紀春」所支付之各項金額明細應為: (A)99年4 月24日迄99年5 月23日薪資22,000元; (B)99年5 月24日迄99年6 月23日薪資22,000元; (C)99年7 月25日迄99年8 月24日薪資20,000元; (D)99年8 月25日迄99年9 月16日薪資15,341元。 據此核算,被告因告訴人自99年4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自99年7 月25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聘僱大陸地區人民「紀春」所支付之金額總計79,341元(計算式:22,000元+22,000元+20,000元+15,341元=79,341元)。 F.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抗辯且合於單據記載所示之金額支出」,實已高達311,076 元(計算式:158,974 元+20,754元+37,151元+14,856元+79,341元=311,076 元)。 其次,被告宣稱除上揭所示費用支出(總計311,076 元)以外,其尚因告訴人聘僱外籍看護「莉娜」、「IMA 」而支出手續費10,000元、10,000元,並因告訴人聘僱大陸地區人民「紀春」而支出辦證費10,000元等情節(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雖乏足供核對查考之單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之被告供述及辯護人陳述),然所稱「手續費」、「辦證費」之需求,非但未逾常理而為吾人日常生活之所足可體察,尤係告訴人、公訴人之未表反對。是倘再予加計聘僱「莉娜」之手續費10,000元、聘僱「IMA 」之手續費10,000元及聘僱「紀春」之辦證費10,000元,截至99年9 月16日止,被告因告訴人聘僱看護而支出之金額,總計應為341,076 元(計算式:311,076 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41,076 元),而已逾越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提領金額(320,000 元)。準此,被告雖隱暪陳月里業已身故之事實,偽造98年4 月10日取款條(代傳票),進而持以行使俾矇混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行員而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然其辯稱關此金額概係用於完成陳月里之生前遺願(為其繼承人游復勝聘僱看護)乙途,自係合乎卷證資料,且未悖離常情事理,而為可採。 ⑵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財物之犯意,併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其除未針對關此「不法所有之意圖」舉出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尤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關此「意圖」之適當方法,則其徒憑被告偽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俾提領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即置被告旨揭辯詞於不顧,率謂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意圖」云云,自係昧於證據法則而難昭信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提 領 時 間 │ 提領金額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 │ (局、帳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① │陳 月 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000000000000│98年4 月6 日│450,000 元│柯逸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4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② │同 上│同 上│同 上│98年4 月9 日│176,500 元│柯逸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③ │陳 月 里│基隆二信七堵分社│00000000000 │98年4 月10日│320,000 元│柯逸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④ │游 復 勝│花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 │99年3 月25日│105,400 元│柯逸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⑤ │陳 月 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98年4 月23日│ 1,762 元│柯逸梵無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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