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邱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4年10月13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業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下述)。 (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10月又2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戊案乃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庚案);己、庚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邱柏晴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H棟10樓之15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前開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邱柏晴因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其前址居所處緝獲逮捕歸案,並當場在該處客廳桌上,查獲邱柏晴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已足認邱柏晴有再施用毒品之嫌疑,邱柏晴乃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460公克,驗餘淨重0.43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2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偵卷第26頁)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偵卷第66-67頁)附卷可稽,另被告當場亦經查獲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針筒等物,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邱柏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其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毒癮,反多次再犯,且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有真正戒毒之毅力與決心;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4460公克,驗餘淨重0.4392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691號編號1、本院102年保字第412號編號1),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同署證字第692號編號1、本院保字號編號2),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等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27-30頁、第66-67頁),是均屬違禁物無疑。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邱柏晴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同署證字第693號編號1、本院保字號編號3)、吸食器1組(同署證字第693號編號2、本院保字號編號2 ),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偵卷第47頁、本院102年6 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糖粉1 包(同前證字693號編號3、本院保字號編號5 ),經被告供稱係泡咖啡所用,與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關連(詳見本院同次審理筆錄第2 頁,且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及說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