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峯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7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2 年度蒞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嘉峯在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之「謝嘉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嘉峯在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之「謝嘉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峯、謝嘉玲為兄妹,其等母親邱月香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下稱東信國小)任教後退休,邱月香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死亡後,謝嘉峯、謝嘉玲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得申請領取撫慰金。詎謝嘉峯未徵得謝嘉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8月24日,在「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謝嘉玲之署名,並盜蓋謝嘉玲之印章(並無證據足證該印章為謝嘉峯所偽造),以表示謝嘉玲同意撫慰金之請領由謝嘉峯為領受代表人,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再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連同撫慰金申請書、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戶籍謄本、邱月香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送交東信國小轉送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一次領取全部撫慰金,足以生損害於謝嘉玲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學校退休教職員遺族申請撫慰金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定以謝嘉峯為領受代表人之邱月香遺族,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前之舊制,由基隆市政府支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下同)420,627元,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條例施行後之新制,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支給一次撫慰金144,333 元,合計共564,960 元,並將審定結果通知退撫基金管委會,退撫基金管委會遂分別於101年9 月20日、101年10月17日,各撥款76,537元、67,796元(合計共144,333 元),至謝嘉峯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隆市政府則於101年11月1日,撥款420,627 元至謝嘉峯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謝嘉峯取得上開撫慰金後,並未按比例分配予謝嘉玲。 二、又謝嘉峯明知邱月香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邱月香生前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已屬遺產,應由其與謝嘉玲公同共有,須依照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款項。詎謝嘉峯未徵得謝嘉玲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邱月香所開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邱月香上開帳戶內、已屬於遺產之財物,合計共詐得301,100 元(各次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謝嘉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嘉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嘉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固不否認未徵得告訴人謝嘉玲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母親邱月香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提領那些錢是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母親過世後,為了辦理母親的喪葬事宜,我找了兩家公司,一家是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是負責辦理喪葬的事宜,另外一家是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辦理晉塔的事宜,而且我父親原本是安葬在南榮公墓,母親去世後,為了讓他們葬在一起,我將父親的骨灰遷葬到台北聖城,與我母親在一起,所以晉塔的費用,就包括了母親與父親的費用;母親是於101年7月24日出殯並晉塔,父親的晉塔是在母親晉塔後,先去辦理遷葬手續,之後才擇日遷葬晉塔,所以跟母親晉塔隔了幾個月;另外母親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是桃園房屋的租賃所得,101年3月間該房屋曾經修繕,修繕費用是我先墊付,母親生前說要返還但未及返還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嘉玲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基隆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基府人給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撫慰金申請書、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邱月香死亡證明書、基隆市政府90年7 月13日函、101年9月10日審定函、101年10月3日更正函、邱月香歷年請領月退休明細、基隆市政府102年7月31日基府人給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退撫基金管委會核發一次撫慰金通知、101年10月9日書函、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東信國小核發一次撫慰金計算單(本院卷第40至52頁、第53至57頁)、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學校退休教職員遺族撫慰金作業流程圖、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表(他字卷第25、26至27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42、43頁)、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撫慰金係學校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國家依法給與遺族之款項,自始即歸屬遺族所有,而非亡故學校退休教職員之遺產,被告至遲於申辦過程填寫所需文件時已明知上情,竟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致能順利領得如非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代表領受即無法領取之撫慰金,足認被告對領取上開撫慰金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邱月香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已屬邱月香遺產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邱月香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他字卷第23至24、72至74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偵訊供稱:(你為何要去領這些錢?)母親生前,該帳戶內的款項是房屋租賃所得,該房屋在母親生前,修繕費用是由我支付(他字卷第66頁);於本院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提領那些錢是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102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母親於101年3月間,有委託我去處理桃園房子修繕的費用,我有支付10萬元,母親說這個費用從她郵局裡面的錢還給我。時而辯稱提領款項係為支付母親喪葬費,時而辯稱提領款項是抵銷母親生前積欠之房屋修繕費用,說法反覆,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已大有可疑。 ⑵且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 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邱月香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存款,自邱月香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邱月香與「基隆愛三路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邱月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並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而「基隆愛三路郵局」如知邱月香業已死亡,即將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要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使用邱月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被告使用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對象既為「基隆愛三路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係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則其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於邱月香之喪葬事宜或其他用途,均無足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⑶且縱以其他繼承人之角度觀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不逾100 萬元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是若行為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領取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對其他繼承人或可主張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然除此之外,包括有無債務可以抵銷、除喪葬費用外之祭祀費用該如何支出、先父要否遷葬以與母親合葬等情,如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支應,均應循上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款項,否則形式上握有遺產之人豈非可任憑己意,自行決定遺產之分配與用途,甚至決定往後20年、30年之祖先祭祀均將由其負責,故無庸將遺產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而查,邱月香係於101年7月24日出殯晉塔,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報價單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3頁),依上說明,被告容或得以主張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款項提領,自僅止於101年7月24日以前有關邱月香喪葬事宜之款項支出。而經核對被告提出之所有費用支出單據,並經本院函詢部分公司行號確認單據之真實性,結果其費用係發生在101年7月24日以前,且可看出係關於邱月香喪葬事宜者,包括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3,500 元、支付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180,545 元、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6日各支付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180,000元、101年7月23日支付錦榮葬儀紙藝社22,000元、101年7月23日支付功德壇費用5,500元,合計共396,545元,有101年7月13日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102年7月24日函、報價單、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台北聖城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7月15日及101年7月16日繳款單、錦榮葬儀紙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回函暨檢附之禮儀用品價目表、101年7月23日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33、34至35之1 頁、37至38頁);縱將邱月香於101年7月13日往生當日結清之醫療費5,963 元,此有101年7月13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01 頁),及衡諸處理喪葬事宜會有部分零星支出,而該等支出未必會取得單據,或取得之單據未必能具體顯現出與喪葬事宜之關係,而將雖未能明確看出與邱月香喪葬事宜之關連性,然係發生在101年7月24日前之費用單據或被告記事本記載之費用計算在內,包括101年7月13日便當450元、101年7月14日面盆及椅子200元、101年7月16日自助傳真國內15元、101 年7月18日水果500元、101年7月19日香水百合180元、101年7月21日便當600元、水果500元、101年7月21日支出250元、25元、101年7 月22日香水百合180元、礦泉水300元、101年7月23日便當1,725元、101年7月24日水果籃13,000元、101 年7月24日支出6,000元,合計共23,925元,有福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和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11電子發票、復鑫蔬果店免用發票收據、記事本、世紀食品行統一發票、金針魯肉飯店免用發票收據、博廣果菜世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某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稽(他字卷第94、95、96、101頁),總計為426,433元(396,545元+5,963元+23,925元=426,433 元)。惟查,關於邱月香之喪葬費用支出,證人即邱月香生前好友邱清標於本院審理證稱:邱月香即將往生前,我有放10萬元在邱月香手上當作手尾錢,被告迄未歸還,又邱月香過世後第二天,被告去看邱月香的塔位,回來後跟我講說晚一點人家會來收訂金5,000元,該5,000元是由我先直接交給台北聖城的小姐,之後台北聖城的經理要來收180,000 元,是我身上已經先領90,000元,中午時間去買飯時,又去祥豐街郵局提領100,000元,我拿了180,000元交給謝嘉玲,謝嘉玲再交給被告,該180,000 元被告亦尚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並有邱清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顯示該帳戶於101年7月13日有提領100,000 元,101年7月14日有提領10,000元,101年7月15日有提領80,000元,101年7月16日有提領100,000 元之紀錄(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謝嘉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有轉交180,000 元給被告支付予台北聖城(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且被告亦不爭執5,000 元訂金乃邱清標所支付,並供承有取得邱清標提出讓邱月香握在手上往生之手尾錢100,000 元,及邱清標交由謝嘉玲轉交之塔位費180,000 元,嗣後未返還邱清標。可見關於邱月香之喪葬費用,實際上有285,000 元係由邱清標所支出,426,433元減去285,000元,被告就邱月香之喪葬費用,充其量實際上僅支出141,433 元,惟被告自101年7月16日至101年12月3日由邱月香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達301,100 元,明顯超出其所支付之喪葬費,且被告於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7日2天領取之款項共計200,000元,即已超出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竟仍於101年7月19日再次提領38,700元,再依卷附邱月香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他字卷第74頁),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提領38,700元致該帳戶內餘額僅剩17元後,往後數月只要該帳戶再有入款,被告即再擇日前往提領,綜此足見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用途並非用以或單純用以支付邱月香之喪葬費,其於各次提領時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顯然。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告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雖具狀指出:被告提領邱月香存款,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即製作虛偽之電磁紀錄,此筆電磁紀錄亦將列印於邱月香之存摺內,尚非不能評價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自動付款機係電腦之一種,其偽造、變造自動付款機軟體所儲存之資訊、資料、程式,或取款卡上磁線部分所載之資料等,固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而其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至其為冒領所按上之「密碼」數字,目的乃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記載),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仍不合乎「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自不能認係文書。又其雖亦不無表示「人格同一性」之功能,但其既僅為瞬間之辨識,並不存在於一定物體上,究不能與印章、印文、署押同視。再其於自動付款機所按上之「提款數字」,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念,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現款。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至其因自動記帳系統之運作,經為自動記帳之結果,而使原先儲存之資料,內容上有所變更,並據之輸出提款紀錄及結餘帳單,此則係自動付款系統及自動記帳系統處理後,致其有關之存款數字前後有所不同而已,並非對程式或原先儲存之資訊、資料,為使其有所更易,而直接予以輸入其他之資訊、資料,俾變更其內容。此正如存摺之提款,經計算後,其在「內帳」及「存摺」上為一定之記載然,非特為付款人(金融單位)自行所記載,以為帳簿憑證及使存款人得為核對之用;且提款人主觀上亦無制作此等文書之意思,客觀上尤無制作之行為,其冒領者,雖不無使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刑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亦不為罪(最高法院81年9月8日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是被告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雖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然其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對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分別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所示7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母親過世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文件以領取遺族撫慰金,且一再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就各該犯行有無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8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本件未扣案之「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東信國小轉交基隆市政府,則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謝嘉玲」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同意書上盜蓋謝嘉玲之印章,其上之「謝嘉玲」印文1 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謝嘉玲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一方面認定該印章係邱月香生前交付被告而未認定係被告偽造,另方面又聲請宣告沒收該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 詐領時間 │ 詐領地點 │詐領金額│ 判處之罪刑 │ │號│ │ │ │ │ ├─┼──────┼────────┼────┼─────────────┤ │ │ │ │ │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101年7月16日│ │60,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街482號2樓「基隆├────┤算壹日。 │ │ │ │新豐街郵局」 │ │ │ │ │101年7月16日│ │40,000元│ │ │ │ │ │ │ │ ├─┼──────┼────────┼────┼─────────────┤ │ │ │ │ │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101年7月17日│ │60,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街482號2樓「基隆├────┤算壹日。 │ │ │ │新豐街郵局」 │ │ │ │ │101年7月17日│ │40,000元│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信二│ │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3│101年7月19日│路178 號「基隆信│38,7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義郵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 │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4│101年8月6日 │路130 號「基隆愛│12,4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三路郵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5│101年9月3日 │街482號2樓「基隆│13,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新豐街郵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桃園縣中壢市幸福│ │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6│101年10月3日│新村1 號「中壢華│10,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勛郵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7│101年12月3日│街482號2樓「基隆│27,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新豐街郵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表編號1至7合計共詐得301,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