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煒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張仲輔 被 告 萬子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徐同帥 被 告 陳芳玉 被 告 劉安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41、42、43號、102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仲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子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同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芳玉」之署名均沒收。 徐同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芳玉、劉安強均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煒係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亞業公司名義標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所發包之「泰平及玉峰地區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其明知依該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亞業公司須陳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名單予北區水資源局,且上開人員須實際查核文件、材料試驗報告簽署及工地安全衛生等處置事項,以確保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過程之安全。然李國煒竟與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國煒以亞業公司之名義,雇用張榮華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央得張仲輔及萬子欽之同意,於同年12月間撰具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向北區水資源局申報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嗣李國煒、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等人均明知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3 人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彼等上開職務,仍由李國煒指示亞業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之名義,簽署附表一、二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等資料,再由李國煒將各該資料轉交監造單位相關人員認證後,陳報於北區水資局之職員,使北區水資源局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張榮華、張仲輔確有實際到場執行職務,而給付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費用共計36萬5,691 元予亞業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北區水資源局。 ㈡李國煒另與張榮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本案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於進行現場固床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時,應依設計規範之要求澆置經陳報核定之預拌混凝土材料,以確保結構體之施工品質,竟由李國煒於不詳之時、地,指示張榮華於97年12月間至98年5 月間進行本案工程固床結構體預拌混凝土之澆置作業時,持工地現場河床旁之石塊摻入混凝土內,合計數量約90立方米。嗣亞業公司乃以該固床工程結構體變更設計圖說所核算之數量向北區水資源局請領工程款,使北區水資源局因此陷於錯誤,溢付工程款28萬5,282元予亞業公司。 ㈢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顧問公司)於96年10月13日與北區水資源局簽訂「96年度石門水庫庫邊崩塌地處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本案工程監造契約),並陳報本案工程之監造計畫書,由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3 人分別擔任本案工程監造案之計畫主持人、監造兼品管人員及助理工程師,並由徐同帥擔任本案工程監造案之現場實際監造人員。徐同帥明知擔任本案工程監造兼品管人員之陳芳玉,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人員之職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芳玉之同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電,簽署附表三所示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北區水資源局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二、案經林憲同律師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國煒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傳聞例外之情形,為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李國煒、張仲輔、萬子欽、徐同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張榮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謝明和及林聰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彼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其餘下列之證據,俱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俱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據之理由: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⒈被告李國煒係亞業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9 月30日以亞業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10月23日與北區水資源區簽定本案工程契約書,此有本案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及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而依該契約書之施用一般規定及文書附件-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勞工安全施 工規範等規定,亞業公司於施作本案工程以前,須陳報廠商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名單予北區水資源局,亦有前開規定附卷可考。為此,被告李國煒乃以亞業公司之名義,雇用被告張榮華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央得被告張仲輔及萬子欽之同意,於同年12月間撰具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向北區水資源局申報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復據被告李國煒坦認在案(見100年度交查 字第449號卷第1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4 號卷第205頁),核與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450號卷第75頁、100年 度交查字第44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並有上揭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於受任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業據被告李國煒、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自白承認(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6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449號卷第19頁、第144頁、第153頁、第15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129頁、第130頁、第101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206頁),且彼等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表格、試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李國煒明知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仍指示亞業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分別以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等人之名義,簽署附表一、二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等資料,嗣並持之交由監造單位審核後,陳報予北區水資源局職員,使北區水資源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溢付品管及勞工衛生安全人員費用36萬5,691元等事實復據被告李國煒所自承(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208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143頁、第144頁),復據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等人供承在卷(見100年度交查字第450號卷第76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143頁、第144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20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449號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143頁、第144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206頁、第20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表格、試驗報告及北區水資源局101年4月6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見)。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經查,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分別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彼等對於本案工程之施作項目、流程、管制規範及各自權責之範圍知之甚詳,其對於彼等若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表格及試驗報告等資料將由他人以彼等之名義簽署乙事,顯不能認識,而仍決意不到場執行職務,並任由李國煒持以轉交監造人員認證及持以陳報於北區水資源局,甚而據以請領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費用,則彼等主觀上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而與被告李國煒就其所為前開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殊值認定。 ㈡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張榮華雖已坦承犯行,然為被告李國煒所否認,辯稱:伊並沒有指示張榮華在混凝土中混入石塊云云。經查: ⒈本案工程之玉峰大橋下游重力式混凝土堤工程,係為純混凝土造之結構,亞業公司於施作該項工程時,應即遵守本案工程契約附件即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050 章之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之規定,使用符合該項規定之混凝土材料,有臺灣省土木技施公會102年1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0099號鑑定報告書及前開規定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亞業公司雖於97年10月間,提出施作該項工程之混凝土材料予北區水資源局審查核定,然於97年12月至98年5 月間,亞業公司人員施作玉峰大橋下游重力式混凝土堤工程之澆置作業時,被告張榮華先後持工地現場河床旁之石塊摻入混凝土內,合計數量約90立方米,業據被告張榮華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206頁第4行至第5行、10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60頁第2 行),並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嗣亞業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仍依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每立方米2,935 元,向北區水資源局請領該部分工程之費用,致亞業公司因此溢領26萬4,150元之工程費用(2,935 ×90=264,150),亦有北區水資源 局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一、二、三期及第末期)及工程請款單附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李國煒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張榮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被告李國煒指示伊於施作本案工程時,以石塊摻入混凝土內施工,目的是要減少混凝土的數量,也會減少一些成本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60頁第4行至第17行、第147頁背面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 行),足認被告李國煒就張榮華之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張榮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係於發現施用之現場有爆模之現象後,即將石塊投入混凝土中,再以電話向被告李國煒報告爆模之情況,並請示李國煒應如何處理,李國煒於聽聞後,僅謂現場之情況伊比較清楚,故委由伊全權處理云云。然張榮華果於發現爆模之現象後,即已將石塊丟擲入混凝土中。衡理,其僅須將爆模之情形及後續處理情況向李國煒說明即可,其竟於丟擲石塊後,再行致電李國煒,向李國煒詢問模後處理之方式,豈不蛇足,且不合乎於常理,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迴護被告李國煒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李國煒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榮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係受檢察官之誘導,且其係為脫免自身之責任,而故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惟被告張榮華為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為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觀諸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張榮華時所為之提問,係謂「本件泰平及玉峰地區崩塌地處理工程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進行固床工穿透試驗,經鑽孔取樣發現有石塊在其中,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有何意見?」、「你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均未誘導張榮華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且被告張榮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承有將石塊摻入混凝土中,縱其供承係受被告李國煒之指示,始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國煒之證述,亦無從使其脫免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實無足採信。 ⒋又被告李國煒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張榮華所丟擲之石塊數量為90立方米,僅佔結案數量6,338立方米之千分之 1.42,如被告李國煒有意指使張榮華偷工減料,其數量豈僅佔千分之1.42;且所投擲之石塊經鑑定後,亦無影響就該項工程之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云云。惟查,被告李國煒係為節省工程成本,而指示張榮華丟擲石塊至所澆置之混凝土中,業如前述。且被告李國煒身為亞業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亞業公司簽署本案工程契約,對於本案混凝土澆置工程係以所澆置混凝土之數量為計價之方式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縱其未曾指示被告張榮華丟擲上開數量之石塊於混凝土中,據張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證,其亦因張榮華之告知,而知悉有此一情事,則其於亞業公司向北區水資源局請款之際,應即如實告知北區水資源局,並以實際澆置之混凝土之數量作為請款之依據。然被告李國煒仍昧於前開事實,仍以核定數量6,338 立方米向北區水資源局請款,自難謂其無詐欺之犯意,而欲藉此遂行其詐欺之犯行,昭昭甚明。 ㈢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同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4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8頁),核與被告陳芳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144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7 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131頁背面),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徐同帥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煒、張榮華、張仲輔、萬子欽及徐同帥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煒、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國煒及張榮華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同帥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院所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時間,與檢察官所認雖有不同,然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自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李國煒係利用不知情之亞業公司員工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以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簽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等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國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與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李國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被告張榮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國煒、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如附表一、二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彼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彼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徐同帥如附表三所為之偽造「陳芳玉」署名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㈥量刑部分: ⒈被告李國煒: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煒承攬本案工程,本應依契約忠實履行,竟為圖謀一己之私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上為虛偽之登載,因而獲有不法之利得,並足以生影響於本案工程之品質。又其雖坦承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然始終否認有何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非鉅,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國煒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張榮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華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確保本案工程之品質,竟為一己之私,以不作為及作為之方式,遂行本件之犯行,所為自為可議。惟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榮華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張仲輔: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仲輔身為本案工程之品管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確保本案工程之品質,竟為圖謀些許私利,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遂行本件之犯行,所為自為可議。惟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仲輔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萬子欽: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仲輔身為本案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確保本案工程之品質,竟為圖謀些許私利,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遂行本件之犯行,所為自為可議。惟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萬子欽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徐同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同帥身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員,知悉陳芳玉並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竟以陳芳玉之名義簽署附表三所示之表格等資料,足以影響北區水資源局對於本案工程之監督,所為自為可議。惟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同帥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張榮華、張仲輔、萬子欽及徐同帥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彼等均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李國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難認其已因本案件而知所警惕,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㈧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陳芳玉」之署名,係為被告徐同帥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等資料,均已交付予北區水資源局,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安強為本案工程監造案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督導所屬監造人員應詳實執行監造業務;被告陳芳玉為本案工程監造案之監造兼品管人員,依據監造委託契約及所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規定,應至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人員之職務;被告徐同帥為本案工程監造案之現場實際監造人員。彼等3 人均依契約代表北區水資源局執行監督本案工程之施工過程及施工品質之查驗。詎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明知應執行現場監造及品質管制之陳芳玉,均未實際至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業務,而負責現場監造業務之徐同帥未確實依核定之監造計劃執行監造業務,致未發現本案工程於施作固床工之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有摻雜石塊之偷工減料情事。且徐同帥於執行監造業務期間,明知亞業公司之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職務,竟未依合約規定進行罰款,亦未向北區水資源局陳報。劉安強亦未確實督導所屬監造人員詳實執行監造業務,致北區水資源局誤信彼等出具監造報告,而如數將工程款、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費用給付予亞業公司,致生損害於北區水資源局,因認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被告徐同帥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後,復將附表三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持以陳報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以請領本案工程之監造款,致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監造費用,足生損害於北區水資源局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同帥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背信罪名,倘非如此,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之自白、本案工程之監造日報表、北區水資源局97年11月26日北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謝明和之證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99號鑑定報告書及附表三所示表格及試驗報告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涉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部分: 被告陳芳玉固不否認有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及品管職務之情形;被告徐同帥固不否認其未確實執行監造業務,致未發現本案工程於施作固床工之混凝土澆置作業過程中有摻雜石塊,及其知悉亞業公司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有未實際之工地現場執行職務,而未向北區水資源局陳報等情形;被告劉安強固不否認其未確實督導所屬監造人員詳實執行監造業務等情。經查: ㈠本案工程之監造組織經聯合地大顧問公司擬具監造計劃書送請北區水資源局核定後之監造組織如下:㈠計畫主持人:劉安強。㈡監造工程師:劉兆軒。㈢助理工程師:徐同帥、胡壽文,此有業經北區水資源局核定之本案工程監造計劃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89頁)。嗣於97年11月10日聯合大地顧問公司又陳報被告陳芳玉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暨品管人員,送經北區水資源局審查核定,亦有聯合大地顧問公司97年11月10日聯營字第970149號函及北區水資源局97年11月26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謝明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94頁至98頁、第42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83頁背面),均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陳芳玉雖為本案工程之監造及品管人員,惟實際於現場負責監造、品管業務之人員為被告徐同帥,被告陳芳玉除曾於本案工程進行查核時到場外,並無實際到場執行監造及品管之職務,此業據被告陳芳玉及徐同帥所自承(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4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明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案工程負責監造之人有徐同帥、劉兆軒、蔣鎮亞、劉晉榮、陳芳玉,伊未曾在工地遇到陳芳玉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66頁)。再被告劉安強身為本案工程之計畫主持人,依據本案工程之監造計畫,有督導所屬監造及品管人員確實執行職務之責任,然並未依監造計畫之要求進行督導,致令現場監造人員未能確實執行監造業務,進而發生亞業公司人員進行本案工程固床工澆置作業時,有未依規定丟擲石塊至混凝土中以及被告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並未實際到場執行職務等情事等事實,復據被告劉安強所坦承(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 132頁),並有本案工程之監造計畫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均堪信為真。 ㈡惟據本案工程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聯合大地顧問公司受委託服務內容之主要項目如下:㈠工程之測量、設計、規劃:⒈初步踏勘及調查:依實際需求辦理現地會勘,並套繪地籍圖、查詢用地所有權人資料,需取得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同意或需相關權責機關會同治理時,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會勘;用地未取得前聯合大地顧問公司須先徵得北區水資源局同意始可進行測設。⒉地形測量、縱橫斷面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及現況圖。⒊資料分析及整理。⒋結構物規劃及配置圖、平、立面圖、縱橫斷面圖、施工規犯或補充說明書及必要結構之穩定分析、水文水理計算等。⒌初稿設計規劃送審。⒍工程發包施工期監辦理變更設計測量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⒎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11條規定及北區水資源局相關規定邀請當地住民參與辦理規劃設計原則說明會或徵詢當地住民同意。㈡詳細設計:⒈依據初步設計規劃送審修正後之資料辦理基本設計。⒉繪製工程細部設計施工圖、施工便道圖(含位置、現況、配置、平面、立面、結構、斷面圖等,依水土保持法及技術規則,工程性質或慣例需求而定)。⒊結構分析或水理計算。⒋正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⒌編製工程單價分析表及預算書圖(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相關規定格式按各工區分別編列工程預算書圖)。⒍編訂施工規範、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文件(含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臨時檢災措施)或補充說明書。⒎規劃設計簽證及擬定施工計畫及進度表。㈢協助招標:⒈工程招標文件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編擬。⒉提供空白標單及圖說。⒊廠商疑點說明。⒋列席協助開標。⒌協辦合約之簽訂。㈣工程之監造:⒈提報監造計畫予機關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及簽證,該計畫同意包括:⑴監造組織、人員及其基本資料等。⑵施工品質管理標準。⑶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⑷檢驗時機、方法、設備、頻率、表格。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訂設撤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⒉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每件工程派遣工程之專任監工人員每件工程至少1 人長駐工地監督工程失工進度及品質。⒊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⒋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⒌覆約估驗計價之查核。⒍審核承包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品質管制計劃書、施工計畫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同知承包施工廠商限期改善。⒎簽核施工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製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提送機關壹份。⒏於每月10 及25日之後之第2上班日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表,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⒐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⒑解釋設計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⒒協辦覆約爭議之處理。⒓施工中及竣工後各級長官之工程查驗之資料文件整理參與及協助。㈤工程竣工之檢驗簽證及報告:⒈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協助辦理驗收事宜。⒉竣工圖之繪製及簽證。⒊驗收證明、結算及決算書表之編製及簽證⒋成果報告包括施工品質檢驗總表(含各種材料試驗報告及分析)、品質成果報告(含廠商自主檢查表、查驗紀錄表、長官督導紀錄)、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裝訂成冊。⒌整體效益分析資料提供:配合水利署及相關上級機關各項資料提供、專屬網站上傳(含當地住民說明會、參與情形、施工前中後、成果紀錄、資料、照片等)及經濟效益分析、績效指標評核等資料協助等(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又據北區水資源局核定本案工程監造計畫之規定,本案工程監造組職之工作職掌如下:㈠計劃主持人(簽證技師):綜理工程執行及監造工作標準制定、開工驗收、決算等簽證事宜、督導工程各階段監造業務是否依監造計劃落實執行、監造計劃書及廠商施工、品質計劃書審核簽證。㈡監造工程師:代理北區水資源局綜理工地監造事務,擬定工程監造計畫事宜、督導監造工程師執行業務、與廠商共同研討圖面之疑問及解決方案、工程文件之核定與擬辦、主持或參與工地協調會、會報、簡報等、施工作業之查核與檢驗與估驗計價程序之覆審、確保本案工程委託服務計畫之品質系同能依ISO9001 國際標準建立,並確實執行、向監造主任報告品質系統實施成效,以供進行管理審查,並研擬品質係統檢討與改善政策、協調品質相關業務並配合業主與認證機構辦理品質稽核或相關事宜、審查品質系統文件、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並督導其執行、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抽驗紀錄表、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劃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依缺失發生頻率,要求其採取矯正措施。㈢助理工程師:協助代理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職掌業務、督導承包商依據工程契約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執行工程施工、督導承包商依據工程契約及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執行工程施工、協助辦理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場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及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故依本案工程監造契約之約定及監造計劃書之規定,聯合大地顧問公司固係受北區水資源據委託辦理上開業務,惟受託辦理者均非屬財產之事務。是以,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縱有未依本案工程契約及監造計劃書執行監造職務之情事,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涉,而僅屬民事上違約罰款之問題。此外,本案工程之監造並未要求全數之監造人員均須在場執行監造職務,此有本案工程監造契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第122頁)。準此,本案工程被告陳芳玉固未曾實際於現場執行品管及監造之業務,而係由被告徐同帥實際負責監造之業務,亦與本案工程之監造契約並無違背。又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3 人雖未能確實執行監造業務,然彼等對於被告李國煒、張榮華、張仲輔及萬子欽等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計詐欺之行為,亦非必能夠預見,北區水資源縱因彼等3人未確 實監造而後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彼等3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具有背信之故意。 ㈢綜此,被告劉安強、陳芳玉及徐同帥縱有未依本案工程監造契約及監造計劃書執行監造職務之情形,然為彼等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而純屬民事上求償或罰款之問題,自應循本案工程監造契約所訂之罰則進行處理。檢察官所提被告背信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同帥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徐同帥雖坦承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取財罪乙節,未予置辯,而為認罪之陳述。然查,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徐同帥係於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表格及試驗報告後,復持以陳報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以請領本案工程之監造款項,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表格及試驗報告係由被告徐同帥所提出,且亦查無任何請款之資料。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聰成及賴聰福,然本判決各項犯罪事實均有前開證據足為證明,並無傳喚彼等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被告張榮華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故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犯罪行為 │ 備註 │ 物件頁數 │ ├──┼───────┼─────────────┼───────────┼───────┤ │ 1 │①~③ │於「嘉新水泥集團良邦建材有│「嘉新水泥集團良邦建材│品質成果報告書│ │ │ 97年11月27日│限公司」【細骨材篩分析報告│有限公司」①【細骨材篩│①~③9-5~9-8│ │ │④98年4 月30日│】、【粗骨材配合比率計算報│分析報告】、②【粗骨材│④9-10 │ │ │ │告】、【混凝土配合設計表】│配合比率計算報告】、③│ │ │ │ │、【新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混凝土配合設計表】、│ │ │ │ │檢測報告單】「檢驗報告判定│④【新拌混凝土之氯離子│ │ │ │ │審核章」欄位偽簽「張仲輔」│含量檢測報告單】共5張 │ │ │ │ │之簽名 │ │ │ ├──┼───────┼─────────────┼───────────┼───────┤ │ 2 │97年12月16日 │於「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參加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工程督導缺失改│ │ │ │環境保護訓練出席人員簽到書│環境保護訓練出席人員簽│善對策及結果表│ │ │ │」【簽章欄】及【安全衛生管│到書1張 │(修正版) │ │ │ │理員】等欄位偽簽「萬子欽」│ │ │ │ │ │之簽名 │ │ │ ├──┼───────┼─────────────┼───────────┼───────┤ │ 3 │97年12月25日 │於「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14張 │主檢查表( │ │ │98年3 月23日 │仲輔」之簽名 │ │97.12.25~98 │ │ │ │ │ │.03.23) │ │ │ │ │ │ │ ├──┼───────┼─────────────┼───────────┼───────┤ │ 4 │97年12月25日 │於「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於「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表」【品管人員】欄位偽簽「│檢查表」64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8 日 │張仲輔」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 │ │ │ ├──┼───────┼─────────────┼───────────┼───────┤ │ 5 │97年12月26日 │於「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勞安人員】欄位偽簽「萬│表」127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10日 │子欽」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6 │97年12月26日 │於「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查表」【品管人員】欄位偽簽│檢查表」39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8 日 │「張仲輔」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7 │97年12月29日 │於「模版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模版工程施工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71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8 日 │仲輔」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8 │97年12月29日 │於「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勞安人員】欄位偽簽「萬子欽│21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4 日 │」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9 │97年12月29日 │於「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週│「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報表」【勞安人員】欄位偽簽│週報表」19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5 月4 日 │「萬子欽」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邊的粉色標籤 │ ├──┼───────┼─────────────┼───────────┼───────┤ │ 10 │97年12月間 │於「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①「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①施工計畫書(│ │ │ │、「品管計畫書送審核章表」│表」、②「品管計畫書送│修正版)第1 頁│ │ │ │【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審核章表」各1張 │②品質計畫書(│ │ │ │【勞安人員】等欄位偽簽「張│ │修正版)第1 頁│ │ │ │榮華」、「張仲輔」、「萬子│ │ │ │ │ │欽」等人之簽名 │ │ │ ├──┼───────┼─────────────┼───────────┼───────┤ │ 11 │97年1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品質成果報告書│ │ │ 至 │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混凝│源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8-3~8-40 │ │ │98年6 月間 │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 │ │ │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度試驗報告38張 │ │ │ │ │位偽簽「張仲輔」之簽名 │ │ │ ├──┼───────┼─────────────┼───────────┼───────┤ │ 12 │①97年12月25日│於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北區│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北│品質成果報告書│ │ │②98年2 月12日│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區實驗室「試驗報告」3 │①8-53 │ │ │③98年5 月2 日│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張 │②8-54 │ │ │ │簽「張仲輔」之簽名 │ │③8-55 │ ├──┼───────┼─────────────┼───────────┼───────┤ │ 13 │①98年1 月2 日│於「放樣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放樣工程施工自主檢查│工程施工查核改│ │ │②97年11月4日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2張 │善對策及結果表│ │ │ │仲輔」之簽名 │ │①附件14標籤紙│ │ │ │ │ │②附件15標籤紙│ ├──┼───────┼─────────────┼───────────┼───────┤ │ 14 │98年2 月26日 │於「安全衛生日誌」【勞工安│「安全衛生日誌」表74張│卷皮為土方工程│ │ │ 至 │全衛生人員】欄位偽簽「萬子│ │施工自主檢查表│ │ │98年5 月10日 │欽」之簽名 │ │(97.12.25~98│ │ │ │ │ │.03.23) │ │ │ │ │ │ │ ├──┼───────┼─────────────┼───────────┼───────┤ │ 15 │98年2月、3月間│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竹│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①土方工程施工│ │ │ │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竹實驗室①「混凝土圓柱│自主檢查表(97│ │ │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2.25~.03. │ │ │ │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②「混凝土鑽心試體抗│23) │ │ │ │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壓強度試驗報告」共4張 │②土方工程施工│ │ │ │欄位偽簽「張仲輔」之簽名 │ │自主檢查表(97│ │ │ │ │ │.12.25~.03.23│ │ │ │ │ │)、品質成果報│ │ │ │ │ │告書8-45、8-4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備註】欄位偽簽「張仲輔│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萬子欽」、「張榮華」│2月13日】」13張 │ │ │ │ │等人之簽名 │ │ │ ├──┼───────┼─────────────┼───────────┼───────┤ │ 17 │98年2月間 │於日鼎檢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鼎檢測事業股份有限公│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出具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8-47 │ │ │ │強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告判│強度試驗報告」1張 │ │ │ │ │定審核章】欄位偽簽「張仲輔│ │ │ │ │ │」之簽名 │ │ │ ├──┼───────┼─────────────┼───────────┼───────┤ │ 18 │98年3月間 │於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公司材料試驗部臺北試驗室98│限公司材料試驗部臺北試│8-48~8-50 │ │ │ │年3月2日出具之「混凝土鑽心│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工程施工查核改│ │ │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檢│壓強度試驗報告」3張 │善對策及結果表│ │ │ │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簽│ │附件25起3頁 │ │ │ │「張仲輔」之簽名 │ │ │ ├──┼───────┼─────────────┼───────────┼───────┤ │ 19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實驗室出具之「土壤含水量乾│壢實驗室①「土壤含水量│①8-44 │ │ │ │密度關係試驗報告」、「工地│乾密度關係試驗報告」、│②8-41~8-43 │ │ │ │密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告判│②「工地密度試驗報告」│ │ │ │ │定審核章】欄位偽簽「張仲輔│共4張 │ │ │ │ │」之簽名 │ │ │ ├──┼───────┼─────────────┼───────────┼───────┤ │ 20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實驗室98年3 月12日出具之「│壢實驗室「土壤含水量乾│8-44 │ │ │ │土壤含水量乾密度關係試驗報│密度關係試驗報告」1張 │ │ │ │ │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 │ │ │ │ │欄位偽簽「張仲輔」之簽名 │ │ │ ├──┼───────┼─────────────┼───────────┼───────┤ │ 21 │98年3 月17日 │於「堆疊塊石工程自主檢查表│「堆疊塊石工程自主檢查│卷皮為土方工程│ │ │ 至 │」【品管人員】欄位偽簽「張│表」37張 │施工自主檢查表│ │ │98年5 月8 日 │仲輔」之簽名 │ │(97.12.25~98│ │ │ │ │ │.03.23) │ │ │ │ │ │ │ ├──┼───────┼─────────────┼───────────┼───────┤ │ 22 │98年3 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品質成果報告書│ │ │ │實驗室98年3月27日出具之「 │壢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8-41~8-43 │ │ │ │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報告」1張 │ │ │ │ │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簽「張│ │ │ │ │ │仲輔」之簽名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犯罪行為 │ 備註 │ 物件頁數 │ ├──┼───────┼─────────────┼───────────┼───────┤ │ 1 │①97年12月25日│於「不符合事項報告」單【責│「不符合事項報告」單3 │品質成果報告書│ │ │②98年1 月9 日│任者】欄位偽簽「張榮華」之│張 │①6-2 │ │ │③98年1 月10日│簽名 │ │②6-6 │ │ │ │ │ │③6-8 │ ├──┼───────┼─────────────┼───────────┼───────┤ │ 2 │97年12月26日 │於「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工地負責人】欄位偽簽「│表」53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2 月25日 │張榮華」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3 │97年12月26日 │於「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檢│「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自主│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查表」【工地負責人】欄位偽│檢查表」3張 │主檢查表(97. │ │ │97年12月28日 │簽「張榮華」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4 │97年12月29日 │於「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卷皮為土方工程│ │ │ 至 │工地負責人】欄位偽簽「張榮│11張 │施工自主檢查表│ │ │98年2 月23日 │華」之簽名 │ │(97.12.25~98│ │ │ │ │ │.03.23) │ │ │ │ │ │ │ ├──┼───────┼─────────────┼───────────┼───────┤ │ 5 │97年12月29日 │於「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週│「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土方工程施工自│ │ │ 至 │報表」【工地負責人】欄位偽│週報表」8張 │主檢查表(97. │ │ │98年2 月15日 │簽「張榮華」之簽名 │ │12.25~98.03. │ │ │ │ │ │23) │ │ │ │ │ │ │ ├──┼───────┼─────────────┼───────────┼───────┤ │ 6 │97年12月間 │於「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①「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①施工計畫書(│ │ │ │、「品管計畫書送審核章表」│表」、②「品管計畫書送│修正版)第1 頁│ │ │ │【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審核章表」各1張 │②品質計畫書(│ │ │ │【勞安人員】等欄位偽簽「張│ │修正版)第1 頁│ │ │ │榮華」、「張仲輔」、「萬子│ │ │ │ │ │欽」等人之簽名 │ │ │ ├──┼───────┼─────────────┼───────────┼───────┤ │ 7 │98年1 月2 日 │於「放樣工程自主檢查表」【│「放樣工程自主檢查表」│工程施工查核改│ │ │ │工地主任簽名】欄位偽簽「張│1張 │善對策及結果表│ │ │ │榮華」之簽名 │ │(補正資料)附│ │ │ │ │ │件2標籤紙 │ ├──┼───────┼─────────────┼───────────┼───────┤ │ 8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備註】欄位偽簽「張仲輔│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萬子欽」、「張榮華」│2月13日】」13張 │ │ │ │ │等人之簽名 │ │ │ ├──┼───────┼─────────────┼───────────┼───────┤ │ 9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備註】欄位冒簽「張榮華│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之簽名 │2月13日】」2張 │ │ │ │ │ │ │ │ ├──┼───────┼─────────────┼───────────┼───────┤ │ 10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承攬廠商(工地主任/負 │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 │ │ │ │責人)】欄位冒簽「張榮華」│2月13日】」2張 │ │ │ │ │之簽名 │ │ │ ├──┼───────┼─────────────┼───────────┼───────┤ │ 11 │98年3月間 │於「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工程施工查核改│ │ │ │結果表」內「承包商」【工地│及結果表【查核日期:98│善對策及結果表│ │ │ │負責人核章】欄位偽簽「張榮│年2月20日】」2張 │ │ │ │ │華」之簽名 │ │ │ ├──┼───────┼─────────────┼───────────┼───────┤ │ 12 │98年3月間 │於「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工程施工查核改│ │ │ │結果表(補正資料)」內「承│及結果表(補正資料)【│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包商」【工地負責人核章】欄│查核日期:98年2月20日 │(補正資料) │ │ │ │位偽簽「張榮華」之簽名 │】」1張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 犯罪行為 │ 備註 │ 物件頁數 │ ├──┼───────┼─────────────┼───────────┼───────┤ │ 1 │①97年12月24日│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品質成果報告書│ │ │②98年1 月19日│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混凝│源局材料試驗室」出具之│①8-3 │ │ │③98年2 月5 日│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②8-5、8-6 │ │ │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欄│度試驗報告4張 │③8-11 │ │ │ │位偽簽「陳芳玉」之簽名 │ │ │ ├──┼───────┼─────────────┼───────────┼───────┤ │ 2 │98年2月間 │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工程督導缺失改│ │ │ │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工務所/監造單位】欄位 │結果表【查核日期:98年│(修正版)折頁│ │ │ │偽簽「陳芳玉」之簽名 │2月13日】」1張 │ │ ├──┼───────┼─────────────┼───────────┼───────┤ │ 3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工程施工查核改│ │ │ │實驗室98年3月12日出具之「 │壢實驗室「土壤含水量乾│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土壤含水量乾密度關係試驗報│密度關係試驗報告」1張 │補正資料(橘本│ │ │ │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 │)附件6 標籤紙│ │ │ │欄位偽簽「陳芳玉」之簽名 │ │的第1張 │ ├──┼───────┼─────────────┼───────────┼───────┤ │ 4 │98年3月間 │於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壢│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中│工程施工查核改│ │ │ │實驗室98年3月27日出具之「 │壢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善對策及結果表│ │ │ │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檢驗報│報告」1張 │補正資料(橘本│ │ │ │告判定審核章】欄位偽簽「陳│ │)附件6 標籤紙│ │ │ │芳玉」之簽名 │ │的第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