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4、30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誣告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德因停車糾紛及車棚遭檢舉違建,而對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及其餘鄰居心生怨隙,明知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王村棋、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坤義、王琪平及王郁忠等人,並無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告發信內指稱之犯行,且其未經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蘇湘鈴、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及蔡政邦等人授權撰寫告發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封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101 年9 月4 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犯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蔡添丁及蔡政國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蔡添丁及蔡政國;繼於101 年11月8 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㈢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101 年12月26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王村祺、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坤義、王琪平及王郁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㈣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2 年6 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匿名撰寫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繼於102 年6 月25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添丁、李文生、蘇湘鈴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王坤義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未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告發信等語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9 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發信及信封4 份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偵訊時,當庭以聽寫方式所撰寫之告發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85頁,此告發信雖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所書寫,且未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之拒絕證言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權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該告發信具有證據能力),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此有該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94至9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發信確係被告所撰寫;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信雖未送請鑑定,然該告發信申告之對象及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二者筆跡極為相似,並均將「流氓」誤為「流泯」、「的」誤為「了」,堪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信亦係被告所撰寫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不得以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係各以寄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告發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然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故意虛構申告事實為要件,倘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查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發信,係指稱詹仁豪、王明德、李萬順、李文生、李蔡桃、蘇湘鈴及李素萍,分別以鐵捲門、大香爐、椅子、三角錐、電動車、洗衣機及曬衣架等物竊佔騎樓、馬路,而經警查訪結果,現場確有被告所稱之鐵捲門,亦有擺放被告所稱之物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及其所附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19、44頁),是被告此部分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虛捏,縱有誇大其詞而指稱上開被訴人不讓其他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誣告罪相繩;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誣告罪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間隔相當之時日,且係以相異之告發內容,分向不同之偵查犯罪機關申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白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誣告犯行;又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被訴人遭申告之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102 年度他字第261 號、102 年度他字第812 號予以簽結,而均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則被告既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認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即明,竟屢次冒用多人名義撰寫告發信,並故意虛構不實之犯罪情節,向偵查機關申告而誣告多人,使被冒名、被誣告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害,且其誣指他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亦嚴重侵害被訴人及所稱遭性侵害者之名譽及貞操權,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誣指之犯罪事實,均乏具體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等細節,尚難使人入罪;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且因情緒障礙前往醫院就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非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8至64頁);暨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知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另衡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被告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論處。查被告所犯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本院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部分(共三罪),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受理申告│受理申告日│ 告發信內容 │告發信末│告發信封│ 出處 │ │ │機關 │期 │ │偽造之署│上偽造之│ │ │ │ │ │ │名 │署名 │ │ ├──┼────┼─────┼──────────────────┼────┼────┼─────┤ │ 1 │臺灣臺北│101.9.4 │⑴基市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高│無 │蔡添丁 │臺灣臺北地│ │ │地方法院│ │ 欽聰開清寒證明要3 萬元,A 低收入戶│ │蔡政國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油米,A 清水祖師廟香火錢。 │ │李文生 │署101 年度│ │ │ │ │⑵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今年 5 月2│ │蘇湘鈴 │他字第8997│ │ │ │ │ 4 日強姦李○桃、李○萍、李○青、蘇│ │ │號卷第1 頁│ │ │ │ │ ○鈴、林胡○女、林○梅(泰安路○號│ │ │ │ │ │ │ │ )。 │ │ │ │ │ │ │ │⑶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 6 月 19 │ │ │ │ │ │ │ │ 日強姦詹○霞、陳○鳳、陳○臻(○號│ │ │ │ │ │ │ │ 4 樓)、強姦李○女、李○茹(○號5 │ │ │ │ │ │ │ │ 樓)。 │ │ │ │ │ │ │ │⑷王明德、詹仁豪教唆小混混打傷李萬順│ │ │ │ │ │ │ │ 、李文生、王朝忠、許富勝、陳志明、│ │ │ │ │ │ │ │ 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 │ │ │ │ │ │ │ │⑸王明德、詹仁豪仗著里長「了」身分,│ │ │ │ │ │ │ │ 是民意代表,里長權力大,可以指揮警│ │ │ │ │ │ │ │ 察,作里長最肖張,最臭屁,大尾里長│ │ │ │ │ │ │ │ 流「泯」。 │ │ │ │ │ │ │ │⑹王明德、詹仁豪吸收中 生、八家將在│ │ │ │ │ │ │ │ 基隆商工、百福國中,在學校、泰安里│ │ │ │ │ │ │ │ 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給學生吸食。 │ │ │ │ │ │ │ │⑺王明德、詹仁豪是開麻將、4 色牌賭場│ │ │ │ │ │ │ │ ,教唆小弟去暴力討賭債,在七堵區橫│ │ │ │ │ │ │ │ 行霸道,無法無天,目無法律,槍、毒│ │ │ │ │ │ │ │ 、賭三合一犯罪。 │ │ │ │ │ │ │ │⑻王明德、詹仁豪長說要拿九○手槍去法│ │ │ │ │ │ │ │ 院、警察局收黑道保護費,檢察官、警│ │ │ │ │ │ │ │ 察欠打欠修理,才會乖乖交保護費。 │ │ │ │ │ │ │ │⑼王明德是腳長幫黑狗堂主,詹仁豪是黑│ │ │ │ │ │ │ │ 豹堂主,高欽聰是黑虎堂主。王明德是│ │ │ │ │ │ │ │ 專門騙財騙色,天顯宮是不良少年、八│ │ │ │ │ │ │ │ 家將,惹事生非。王明德是天顯宮(泰│ │ │ │ │ │ │ │ 安路19號)廟公,年約60歲,自稱是大│ │ │ │ │ │ │ │ 尾有牌老流「泯」,有改造九○手槍,│ │ │ │ │ │ │ │ 泡茶是賣安非他命「了」暗語,玩4 色│ │ │ │ │ │ │ │ 牌是賣搖頭丸「了」暗語。 │ │ │ │ │ │ │ │ │ │ │ │ ├──┼────┼─────┼──────────────────┼────┼────┼─────┤ │ 2 │臺灣基隆│101.11.8 │⑴在基市○○區○○路00○0 號1 樓,詹│許富勝 │林胡淑女│臺灣基隆地│ │ │地方法院│ │ 仁豪用鐵捲門把騎樓擋住,里長有特權│陳志明 │林玉梅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很惡霸,不讓人、機車通行,竊佔騎│劉廖南 │蔡添丁 │署101 年度│ │ │ │ │ 樓,妨礙行人通行自由。詹仁豪是大尾│廖秀蘭 │蔡政國 │他字第1284│ │ │ │ │ 里長流泯,常恐嚇人,說騎樓是他家了│黃麗珠 │ │號卷第1 頁│ │ │ │ │ ,騎樓是公用空間,騎樓要淨空。 │王坤義 │ │ │ │ │ │ │⑵泰安路19號王明德用大香爐、椅子竊佔│王林換 │ │ │ │ │ │ │ 騎樓,妨礙機車通行,很惡霸,大尾老│ │ │ │ │ │ │ │ 流泯。 │ │ │ │ │ │ │ │⑶泰安路21號,2353-C7 黑色車是路霸,│ │ │ │ │ │ │ │ 用三角錐佔住馬路,不准他人車子停在│ │ │ │ │ │ │ │ 馬路,竊佔馬路。李萬順、李文生是大│ │ │ │ │ │ │ │ 尾老流泯,李蔡桃、蘇湘鈴、李素萍是│ │ │ │ │ │ │ │ 大尾女流泯,說騎樓馬路是他家了。用│ │ │ │ │ │ │ │ 電動車、洗衣機、曬衣架把騎樓擋住,│ │ │ │ │ │ │ │ 不讓其他人、機車通行,竊佔騎樓,竊│ │ │ │ │ │ │ │ 佔馬路,妨礙出入自由。 │ │ │ │ ├──┼────┼─────┼──────────────────┼────┼────┼─────┤ │ 3 │臺灣桃園│101.12.26 │⑴在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高欽│蔡添丁 │李文生 │臺灣桃園地│ │ │地方法院│ │ 聰,老流泯王明德,年約60歲,在泰安│蔡政邦 │蘇湘鈴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路19號1 樓,王村棋年約48歲,在泰安│蔡政國 │蔡添丁 │署102 年度│ │ │ │ │ 路23之72號。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 │蔡政國 │他字第321 │ │ │ │ │ 、王村棋輪姦李○女(住泰安路○號5 │ │ │號卷第1 頁│ │ │ │ │ 樓)、李○茹,強姦詹○霞、陳○鳳、│ │ │ │ │ │ │ │ 陳○芬、陳○窣(住泰安路21號4 樓)│ │ │ │ │ │ │ │ 。 │ │ │ │ │ │ │ │⑵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強姦│ │ │ │ │ │ │ │ 李○桃(泰安路○號)、李○萍、蘇○│ │ │ │ │ │ │ │ 鈴,強姦王○換、黃○珠、范洪○青(│ │ │ │ │ │ │ │ 泰安路○號3 樓)。 │ │ │ │ │ │ │ │⑶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了小│ │ │ │ │ │ │ │ 鳥、蛋蛋、屁股有痣,先強姦女人,再│ │ │ │ │ │ │ │ 拍裸照,恐嚇拿錢換照片。 │ │ │ │ │ │ │ │⑷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拿九│ │ │ │ │ │ │ │ ○手槍恐嚇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 │ │ │ │ │ │ │ 許富勝、王坤義、李萬順、李文生、王│ │ │ │ │ │ │ │ 朝忠,每人一百萬。 │ │ │ │ │ │ │ │⑸劉廖南(泰安路21號3 樓)、劉凱威、│ │ │ │ │ │ │ │ 李坤添(泰安路19號5 樓)、李安廷、│ │ │ │ │ │ │ │ 、陳明德強姦李○女、李○茹、李○桃│ │ │ │ │ │ │ │ 、蘇○鈴、李○萍、黃○珠、詹○霞、│ │ │ │ │ │ │ │ 陳○鳳。 │ │ │ │ │ │ │ │⑹王坤義(泰安路○號3 樓)、王琪平、│ │ │ │ │ │ │ │ 王郁忠(泰安路○號2 樓)等3 人強姦│ │ │ │ │ │ │ │ 李○女、李○茹、李○桃、蘇○鈴、李│ │ │ │ │ │ │ │ ○萍、李○青、詹○霞、陳○鳳、陳○│ │ │ │ │ │ │ │ 芬。 │ │ │ │ │ │ │ │⑹李坤添、李安廷是三七仔、拉皮條,賴│ │ │ │ │ │ │ │ 盈甄是老娼,陳明德是嫖客,李惠筠是│ │ │ │ │ │ │ │ 妓女。 │ │ │ │ ├──┼────┼─────┼──────────────────┼────┼────┼─────┤ │ 4 │臺灣桃園│102.6.25 │⑴這是檢舉信,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長詹│匿名 │匿名 │臺灣桃園地│ │ │院地方法│ │ 仁豪(泰安路23之8 號)、王明德,年│ │ │方法院檢察│ │ │院檢察署│ │ 約60歲,騎POO-625 機車(泰安路19號│ │ │署102 年度│ │ │ │ │ 1 樓,天衡宮廟公),騙財騙色。 │ │ │他字第3763│ │ │ │ │⑵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桃、李○菁、│ │ │號卷第1 頁│ │ │ │ │ 蘇○鈴、李○萍、林胡○女(泰安路○│ │ │ │ │ │ │ │ 號)。 │ │ │ │ │ │ │ │⑶詹仁豪、王明德強姦黃○珠(○號3 樓│ │ │ │ │ │ │ │ ),強姦詹○霞(○號4 樓),強姦李│ │ │ │ │ │ │ │ ○女、李○茹(○號5 樓)。 │ │ │ │ │ │ │ │⑷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美(泰安路○│ │ │ │ │ │ │ │ 號),強姦蔡○鳳(○之1 號),強姦│ │ │ │ │ │ │ │ 謝○玉(泰安路○號)。 │ │ │ │ │ │ │ │⑸王明德拿改造九○手槍,恐嚇歐打李萬│ │ │ │ │ │ │ │ 順、李文生、王朝忠(21號1 樓),歐│ │ │ │ │ │ │ │ 打王福次父子(泰安路36號)。 │ │ │ │ │ │ │ │⑹王明德拿武士刀恐嚇歐打許富勝、陳志│ │ │ │ │ │ │ │ 明(21號4 樓),歐打蔡添丁、蔡政邦│ │ │ │ │ │ │ │ 、蔡政國(泰安路21號5 樓)。 │ │ │ │ │ │ │ │⑺王明德拿鐮刀、菜刀恐嚇歐打王郁忠(│ │ │ │ │ │ │ │ 12號2 樓),打傷王村棋(23之72號)│ │ │ │ │ │ │ │ ,打傷王坤義、王琪平。 │ │ │ │ │ │ │ │⑻暴力討債,賭博,放高利貸,賣安非他│ │ │ │ │ │ │ │ 命,作地下六合彩,無法無天,無惡不│ │ │ │ │ │ │ │ 作。 │ │ │ │ │ │ │ │⑼詹仁豪、王明德2 人狼狽為奸,作賊心│ │ │ │ │ │ │ │ 虛(是老淫賊),心裡有鬼(是老色鬼│ │ │ │ │ │ │ │ )自稱是最大尾老流「泯」。心理變態│ │ │ │ │ │ │ │ 、危險人物,很恐怖、強姦犯、不定時│ │ │ │ │ │ │ │ 炸彈、愛說謊、敢作不敢當、欺壓良民│ │ │ │ │ │ │ │ ,2 人常說:有黑道、真流氓,混真「│ │ │ │ │ │ │ │ 了」,欺善怕惡,常恐嚇威脅人,交保│ │ │ │ │ │ │ │ 護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