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07、3525、393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53、254、255、256、257、258),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銘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2 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另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07號判決所處拘役50日,於101年7月1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在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承包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立暖暖高中工地工作之機會,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撥打電話至不知情之洪坤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資源回收廠,以其所服務之營造公司有一批廢鐵待處理為由,央請洪坤旭代為僱車載運,洪坤旭遂代為聯繫亦不知情之楊清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基隆市立暖暖高中門口,與鄭錦銘、亦不知情之王鈺璇(鄭錦銘配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洪坤旭會合,由鄭錦銘、王鈺璇導引洪坤旭、楊清富至家林公司放置施工材料處,再由鄭錦銘告訴洪坤旭要抓載何物後,由洪坤旭指示楊清富操作機器手臂,將家林公司所有之組合屋鋼材、鐵製圍籬、鐵製水溝蓋及鐵製大門等共計4,420 公斤之鐵製物品,抓取至其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搬載過程中王鈺璇亦在旁協助,得手後旋即由鄭錦銘搭乘楊清富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竊得物品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洪坤旭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38,896元之代價,變賣予洪坤旭,鄭錦銘並當場給付楊清富4,000 元車資。嗣家林公司總經理游振昌於101 年10月28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鄭錦銘見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內放有許多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僱請不知情之鎖店老闆,與其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由鎖店老闆使用工具切斷該工地鐵皮大門上外掛之大鎖,再於翌(24)日以3,5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清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1年10 日24日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由鄭錦銘開啟該工地鐵皮大門後導引入內,並指示楊清富操作機器手臂,將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3,790 公斤,抓取至楊清富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由鄭錦銘搭乘楊清富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竊得物品載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劉文瑞所經營之隆鐵實業有限公司,以31,960元之代價,變賣予劉文瑞。 ㈢鄭錦銘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趟3,5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清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由楊清富協同亦不知情之友人林賢森,於101 年10日25日1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由鄭錦銘開啟該工地鐵皮大門後導引入內,並指示楊清富操作機器手臂,將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3,310 公斤,抓取至楊清富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搬載過程中林賢森亦在旁協助,得手後旋即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基隆市○○區○○路0○0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現場負責人楊麗花接洽後,以29,79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其後,鄭錦銘旋又指示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5,440 公斤,得手後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後,以48,96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繼之,鄭錦銘復又指示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4,570 公斤,得手後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後,以41,13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3趟合計竊得13,320公斤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合計得款119,880元。 ㈣鄭錦銘見變賣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獲利豐厚,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趟3,5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清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由楊清富協同亦不知情之友人林賢森,於101 年10日26日1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由鄭錦銘開啟該工地鐵皮大門後導引入內,並指示楊清富操作機器手臂,將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3,310 公斤,抓取至楊清富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搬載過程中林賢森亦在旁協助,得手後旋即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後,以29,79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其後,鄭錦銘旋又指示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3,666 公斤,得手後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後,以32,99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繼之,鄭錦銘復又指示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4,876 公斤,得手後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後,以43,88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3趟合計竊得11,852 公斤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合計得款106,660 元。嗣許中美於101年11月6日11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㈡、㈢、㈣之事實。 ㈤鄭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日28日,至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黃國雄之工作地點,向黃國雄謊稱:欲向黃國雄承租基隆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為先整理房子,希望能先取得房屋鑰匙,迨102 年1月2日再正式在該址房屋簽立租約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認鄭錦銘確有意向其承租上開房屋,而當場將該屋鑰匙交付鄭錦銘。鄭錦銘取得該屋鑰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僱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粗工2 名,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電動機具,拆卸竊取上開房屋之冷氣、鐵門、鐵窗、鋁門、鋁窗等物,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96巷1 弄巷口,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基隆市○○區○○路00號興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水誠(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收購,蔡水誠即協同其所僱用且亦不知情之曹信一,由曹信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水誠,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上開巷口,以3,693 元之價格,向鄭錦銘收購前開竊得物品,蔡水誠、曹信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後,鄭錦銘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蘇秉程擔任負責人之宇程車行)離開。鄭錦銘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30日上午,再度僱請前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粗工2 名,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電動機具,拆卸竊取上開房屋其餘金屬製品,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96巷1 弄巷口,再以電話聯絡蔡水誠前來收購,蔡水誠即協同曹信一,由曹信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水誠,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上開巷口,以5,500元之價格,向鄭錦銘收購前開竊得物品。鄭錦銘2次竊取得手後,即將該屋鑰匙丟棄。嗣黃國雄於102年1月2日6時30分許,依約前去上開房屋欲與鄭錦銘簽訂租約時,始發現上開情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㈥鄭錦銘透過王文炎之介紹認識林佩均,明知林佩均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⒈明知其無償還能力,且無還款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林佩均謊稱:伊有困難缺錢花用,希望能向林佩均借用50,000元,且請林佩均直接交付帳戶存摺,由伊自行領取50,000元使用云云,使林佩均陷於錯誤,認鄭錦銘確會還款,而同意交付存摺以出借款項,惟因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母親代為保管,鄭錦銘、林佩均遂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林佩均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辦理),明知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於102年1月17日,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由林佩均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於102年1月16日,在基隆火車站遺失云云,使承辦公務員依其所述繕打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林佩均在申請人欄簽名後交付該承辦公務員,使該承辦公務員就「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在上開申請書上登載「已登錄掛失」之不實事項,且將「已登錄掛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戶籍資料後,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林佩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鄭錦銘再帶同林佩均前去新刻印章,繼之與林佩均於102年1月18日,持上開補領之林佩均國民身分證及新刻之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申請掛失補發林佩均上開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林佩均於領得新摺後,即將新摺及新印鑑交付鄭錦銘,嗣鄭錦銘即於102年1月19日,單獨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林佩均上開帳戶提領50,000元,而向林佩均詐取50,000元得手。 ⒉鄭錦銘向林佩均詐得50,000元後,未即時將新摺及新印鑑返還林佩均,後因仍缺錢花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9 時55分許,持林佩均上開帳戶新摺及新印鑑,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路郵局」,填寫自林佩均上開帳戶提領10,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林佩均之新印鑑在提款單上蓋章,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連同林佩均之新摺,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時以此方式對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鄭錦銘已獲林佩均之授權或同意前來領款,而將林佩均上開帳戶內之10,000元交付鄭錦銘,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均及基隆南榮路郵局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數日後,鄭錦銘仍缺錢花用,竟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持林佩均上開帳戶新摺及新印鑑,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填寫自林佩均上開帳戶提領8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林佩均之新印鑑在提款單上蓋章,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連同林佩均之新摺,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時以此方式對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鄭錦銘已獲林佩均之授權或同意前來領款,而將林佩均上開帳戶內之800 元交付鄭錦銘,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均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鄭錦銘有使用手機通訊之需求,然無意且無能力支付電信費用,且有意申辦門號搭配取得手機後將手機變賣牟利,竟以伊需要行動電話使用,惟伊名下不能申辦手機為由,央請林佩均為伊出名申辦,且稱日後帳單寄至伊住處,電信費用伊會繳納,林佩均信以為真應允後,鄭錦銘即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2年1月18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上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基隆仁一加盟服務中心,由林佩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門號,並由林佩均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林佩均之申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2 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交付鄭錦銘,鄭錦銘因而向亞太電信詐取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晶片卡2 枚得手。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後,即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持續提供電信服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均分文未繳,迄至102年5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分別累計2,830元、2,781元之通話費未付,合計共5,611元(起訴書誤繕為13,035元),鄭錦銘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此外,鄭錦銘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用。 ⑵於102年1月23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區○○路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隆門市,由林佩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門號,並由林佩均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林佩均之申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2 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交付鄭錦銘,鄭錦銘因而向遠傳電信詐取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晶片卡2枚得手。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後,即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持續提供電信服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並未前往繳納,迄至102 年6月13日止,上開2門號分別累計10,869元、10,990元之通話費未付,合計共21,859元,鄭錦銘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此外,鄭錦銘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用。 ⑶於102年1月24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由林佩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門號,並由林佩均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林佩均之申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及所搭配之TMW Amazing A1行動電話1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交付鄭錦銘,鄭錦銘因而向台灣大哥大詐取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晶片卡1枚得手。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後,即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持續提供電信服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均分文未繳,迄至102年5月底止,共累計2,730 元之通話費未付,鄭錦銘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此外,鄭錦銘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用。 ⑷於102年1月27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基隆愛三特約服務中心,由林佩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門號,並由林佩均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林佩均之申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2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交付鄭錦銘,鄭錦銘因而向威寶電信詐取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晶片卡2 枚得手。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後,即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威寶電信陷於錯誤,持續提供電信服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均分文未繳,迄至102年6月11日止,上開2門號分別累計1,463元、8,954 元之通話費未付,合計共10,417元,鄭錦銘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此外,鄭錦銘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用。 嗣林佩均之母前往郵局補摺且接獲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後,始詢問林佩均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㈦鄭錦銘於101年11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新宏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富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型式:三陽HY15V1,引擎號碼:DN521277),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93,005元,訂金為23,000元,其餘價款70,005元分15期給付,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4,667 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出賣人新宏富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買受人鄭錦銘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其後,仲信公司復因新宏富公司之讓與,而取得新宏富公司對鄭錦銘之上開契約債權。詎鄭錦銘依約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於101年12月4日繳交第一期款項,自第二期起即分文未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間某日,未經仲信公司、新宏富公司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以30,000元左右之代價,變賣予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附近某不詳當舖,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㈧鄭錦銘於102 年5月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附近之「超大杯」飲料店,透過鍾亦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李玉穗,明知李玉穗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超大杯」飲料店,向李玉穗謊稱:要帶李玉穗去申辦手機使用,需要用錢云云,使李玉穗陷於錯誤,同意領款以申辦手機,惟因李玉穗之國民身分證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家人代為保管,鄭錦銘、李玉穗遂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玉穗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辦理),明知李玉穗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於同日,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由李玉穗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李玉穗之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遺失云云,使承辦公務員依其所述繕打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李玉穗在申請人欄簽名後交付該承辦公務員,使該承辦公務員就「李玉穗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在上開申請書上登載「已申請掛失」之不實事項,且將「已申請掛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戶籍資料後,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李玉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鄭錦銘再帶同李玉穗前去新刻印章,繼之與李玉穗於102年5月9 日14時40分許,持上開補領之李玉穗國民身分證及新刻之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先申請掛失補發李玉穗上開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再於領得新摺及變更印鑑後,旋將該帳戶結清,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9,649元以提款單提領後,隨即轉入鄭錦銘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惟鄭錦銘於同日及翌(10)日將款項悉數領出後,並未用於為李玉穗申辦行動電話,而係供己花用。 ㈨鄭錦銘於102年5月15日,以每月4,500 元之租金,向邱春發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租期1年,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邱春發並提供床罩1 組供鄭錦銘於租賃期間內使用。詎鄭錦銘於租滿1個月後,即於102年6 月23日不告而別,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床罩組帶走而占為己有。 ㈩鄭錦銘經由連轉旺之介紹,自102年8月16日起,至何文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之住處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於102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見該處頂樓供奉之神明像上戴有3 面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3 面金牌,得手後不及穿上球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牌持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銀樓變賣,得款17,000餘元。何文綺於同日18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鄭錦銘遺留現場之球鞋1 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振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許中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黃國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佩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仲信公司訴由、李玉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邱春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㈧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穗有無同意領取帳戶內餘款19,649元交付被告一節,證人李玉穗於偵訊雖證稱:我只同意要掛失補存摺,沒有同意領錢(102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證稱:被告說要辦新手機給我用,我說好,被告說辦手機需要領錢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4頁),而申辦手機需要費用,證人李玉穗既同意申辦手機,衡情自需交付被告金錢,則其證稱未同意領取帳戶內餘款19,649元交付被告,與事理不合,應以被告坦承並由本院認定如前之犯罪事實為可採。惟被告既以要帶李玉穗前去申辦手機需要用錢為由,使李玉穗同意前往郵局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卻在取得款項後未用於為李玉穗申辦手機,而係供己花用,其所為自應擔負詐欺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坤旭、楊清富、王鈺璇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為順利進入該工地行竊,於行竊前一日,先僱請鎖匠以工具切斷該工地鐵皮大門上外掛之大鎖,依前開說明,該鎖既係外掛附加於門上,非屬門扇之一部分,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會同鎖匠切斷外掛之大鎖時,鎖匠使用之工具既得切斷大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兇器,惟被告於行竊前一日會同鎖匠破壞大鎖時,並未駕駛或僱請能夠吊掛抓取大型鐵材之貨車,是被告並無意於同一日進入行竊,而被告於翌日101 年10月24日行竊時,並未攜帶兇器,不會增高行竊之危險性,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楊清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行竊時,因該工地鐵皮大門外掛之大鎖已因被告第一次(即犯罪事實㈡之101 年10月24日)至該工地行竊而破壞,其本次行竊自無庸再行破壞,而無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清富、林賢森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分3 趟竊取該工地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載往變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犯罪事實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行竊時,因該工地鐵皮大門外掛之大鎖已因被告第一次(即犯罪事實㈡之101 年10月24日)至該工地行竊而破壞,其本次行竊自無庸再行破壞,而無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清富、林賢森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分3 趟竊取該工地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載往變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30日用以犯案之電動機具1 台,雖未扣案,然既足以使固著於牆壁之門窗等物與牆壁分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取得上開房屋鑰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30日拆卸取得上開房屋內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30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利用相同之不知情 粗工2 名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㈥犯罪事實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甚明。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則被告、林佩均明知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假藉遺失之名,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自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再被告、林佩均明知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向戶政事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申請書及電腦系統,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林佩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年1月19日臨櫃提款50,000元,係以缺錢花用向林佩均詐借,經林佩均同意後,始單獨前往提款一情,業據證人林佩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困難缺錢,要跟我借帳戶去領錢,被告當時確實有跟我講一個金額,只是現在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無訛(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正面),則被告該次蓋用林佩均交付之新印鑑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自係徵得林佩均之同意而為,是其該次犯行,即無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⒉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9日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同時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⒊⑴、⑵、⑶、⑷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4 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均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4 次取得該等門號晶片卡後,反覆使用該等門號晶片卡通訊而取得電信服務,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本件被告利用林佩均於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之始,即係要向各家電信公司騙取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而詐得門號晶片卡之用意,即係要撥打電話而無庸付費,是其同時詐得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嗣撥打電話之行為,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恐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應認被告係分別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因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利用林佩均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使用取得之門號晶片卡通訊累計2,730 元通話費未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即詐得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當併予審究。 ㈦犯罪事實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㈧犯罪事實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李玉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㈩犯罪事實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4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㈩)、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㈤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30日)、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㈤中之詐得房屋鑰匙,犯罪事實一、㈥⒈之詐得50,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㈧中之詐得19,649元)、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一、㈥⒈、㈧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㈥⒉之盜領10,000元、800元)、4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一、㈥⒊⑴、⑵、⑶、⑷)、2 次侵占犯行(犯罪事實一、㈦、㈨),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詐欺、侵占等方式,取得財物或利益,且為達取財目的,併犯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及觀念均顯不足取,而甚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各次犯罪造成之被害人損失、各被害人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102 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反面審判筆錄告訴人黃國雄、林佩均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併考量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⒈及⒉中之102年1月19日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所犯各罪,有屬得易科罰金者,有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併合處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包括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所犯各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又屢以犯罪謀生,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竊盜犯或贓物犯之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各1 次,又於100年間,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其竊盜紀錄,可見其曾超過10年未為竊盜犯行,且於100年間犯下3 件竊盜罪後,間隔數月始於101年10月間起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並非習以為常、持續長久或接續不斷為之,尚難以本件竊盜次數非屬單一,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犯後坦承己過,尚非毫無悔改之意,是本院認對被告並無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危險性格存在,因認尚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9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佩均之印章,其上之「林佩均」印文2 枚,係被告持真正之林佩均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該2 紙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球鞋1 雙,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㈩之竊盜犯行後,遺留現場之物,並非其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 │證據 │判處之罪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振昌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洪坤旭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⑸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⑹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拍照片(102 年度偵字│ │ │ │ │ 第385 號卷第32至48頁│ │ │ │ │ )。 │ │ │ │ │⑺現場及查獲照片(102 │ │ │ │ │ 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9│ │ │ │ │ 至13頁)。 │ │ │ │ │⑻過磅單1張(102年度偵│ │ │ │ │ 字第385 號卷第21頁)│ │ │ │ │ 。 │ │ │ │ │⑼通聯調閱查詢單(102 │ │ │ │ │ 年度偵字第385 號卷第│ │ │ │ │ 50至60頁反面)。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中美於│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 │ │ │ │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 │ │ │ │ 第75頁)。 │ │ │ │ │⑶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劉文瑞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⑸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⑹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85號卷第138至14│ │ │ │ │ 5頁,102年度偵字第83│ │ │ │ │ 2 號卷第26至28頁)。│ │ │ │ │⑺地磅記錄單(102 年度│ │ │ │ │ 偵字第832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中美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林賢森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⑸證人楊麗花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⑹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⑺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85號卷第138至14│ │ │ │ │ 5頁,102年度偵字第83│ │ │ │ │ 2 號卷第26至28頁)。│ │ │ │ │⑻過磅記錄單3 張、收受│ │ │ │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102 │ │ │ │ │ 年度偵字第832 號卷第│ │ │ │ │ 41、44頁)。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中美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林賢森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⑸證人楊麗花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⑹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⑺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85號卷第138至14│ │ │ │ │ 5頁,102年度偵字第83│ │ │ │ │ 2 號卷第26至28頁)。│ │ │ │ │⑻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監視│ │ │ │ │ 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24號│ │ │ │ │ 卷第37至44頁)。 │ │ │ │ │⑼過磅記錄單3 張、收受│ │ │ │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102 │ │ │ │ │ 年度偵字第832 號卷第│ │ │ │ │ 42至43頁)。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錦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 │ │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⑶證人蔡水誠於警詢及偵│徒刑拾月。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王鈺璇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⑸證人蘇秉程於警詢之證│ │ │ │ │ 述;機車買入合約書(│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045號│ │ │ │ │ 卷第47頁)。 │ │ │ │ │⑹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96│ │ │ │ │ 巷及附近101 年12月28│ │ │ │ │ 日、101 年12月30日監│ │ │ │ │ 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045│ │ │ │ │ 號卷第97至98、101 頁│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1045號卷第99至10│ │ │ │ │ 0 頁)。 │ │ │ │ │⑻興隆行資源回收場101 │ │ │ │ │ 年12月28日、101年12 │ │ │ │ │ 月30日切結書各1 張(│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045號│ │ │ │ │ 卷第45頁)。 │ │ │ │ │⑼102 年2月1日偵查報告│ │ │ │ │ 書(102 年度偵字1045│ │ │ │ │ 號卷第3 頁)。 │ │ ├──┼───────┼───────────┼───────────────┤ │ 6 │犯罪事實一、㈥│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均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之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⑶證人王文炎於警詢之證│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⑷林佩均102年1月17日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基隆市政府戶政規費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據(102 年度偵緝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 │ │ 253號卷第14頁、102年│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4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頁)。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 │⑸102年1月18日郵政儲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 │ │ │ 佩均上開「基隆愛三路│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單、102年1 月19日、 │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 │ │ 102年1月21日、102年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款單(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813號卷第40頁,102 │ │ │ │ │ 年度核退字第4號卷第5│ │ │ │ │ 至7 頁)。 │ │ │ │ │⑹林佩均上開「基隆愛三│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影本(102 年度│ │ │ │ │ 偵字第1813號卷第34至│ │ │ │ │ 36頁)。 │ │ │ │ │⑺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開│ │ │ │ │ 通放行簽核表、亞太電│ │ │ │ │ 信逾期繳款通知書、電│ │ │ │ │ 信服務費收據、標準財│ │ │ │ │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 │ │ │ │ 、亞太電信102 年11月│ │ │ │ │ 14日函(102 年偵字第│ │ │ │ │ 1813號卷第37至39、82│ │ │ │ │ 、97頁,102 年度核退│ │ │ │ │ 字第4 號卷第34至38頁│ │ │ │ │ ,本院卷第50頁)。 │ │ │ │ │⑻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 │ │ │ │ 話基本資料、第三代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 │ │ │ │ 務契約、重要權益通知│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18│ │ │ │ │ 13號卷第77、80、95至│ │ │ │ │ 96頁,102 年度核退字│ │ │ │ │ 第4 號卷第23至32頁)│ │ │ │ │ 。 │ │ │ │ │⑼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 │ │ 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 │ │ │ │ 月24日行動電話/ 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 、出帳紀錄表、繳費紀│ │ │ │ │ 錄表(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813號卷第76頁,102 │ │ │ │ │ 年度核退字第4號卷第8│ │ │ │ │ 至12頁,本院卷第52至│ │ │ │ │ 54頁)。 │ │ │ │ │⑽威寶資料查詢、威寶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 │ │ │ 案同意書、安任財信有│ │ │ │ │ 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函│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號卷第75、93至94頁,│ │ │ │ │ 102年度核退字第4號卷│ │ │ │ │ 第14至22頁)。 │ │ │ │ │⑪林佩均中華民國身心障│ │ │ │ │ 礙手冊(102 年度偵字│ │ │ │ │ 第1813號卷第32頁)。│ │ ├──┼───────┼───────────┼───────────────┤ │ 7 │犯罪事實一、㈦│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⑵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元折算壹日。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164│ │ │ │ │ 號卷第1至2頁)。 │ │ │ │ │⑶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 │ │ │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 │ │ │ 付款約定書、車號000-│ │ │ │ │ HS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 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 │ │ │ │ 102年5月10日函、客戶│ │ │ │ │ 繳款資料表(102 年度│ │ │ │ │ 偵字第2164號卷第3、5│ │ │ │ │ 至9之1頁)。 │ │ ├──┼───────┼───────────┼───────────────┤ │ 8 │犯罪事實一、㈧│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穗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⑶證人鐘亦芬於警詢及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訊之證述。 │元折算壹日。 │ │ │ │⑷李玉穗102 年5月7日補│ │ │ │ │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207號│ │ │ │ │ 卷第47頁)。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基隆分局102 年9月6日│ │ │ │ │ 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檢附之郵局儲金簿(│ │ │ │ │ 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 │ │ │ │ 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207號卷第55至57│ │ │ │ │ 頁)。 │ │ │ │ │⑹李玉穗上開「基隆愛三│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影本(102 年度│ │ │ │ │ 偵字第3207號卷第11至│ │ │ │ │ 12頁)。 │ │ │ │ │⑺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 │ │ │ │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易清單(本院卷第77頁│ │ │ │ │ )。 │ │ │ │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偵辦李玉穗遭詐欺案,│ │ │ │ │ 郵局錄影監視畫面勘驗│ │ │ │ │ 報告(102 年度偵字第│ │ │ │ │ 3207號卷第10頁)。 │ │ │ │ │⑼李玉穗中華民國身心障│ │ │ │ │ 礙證明、國民年金保險│ │ │ │ │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 │ │ │ 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 │ │ │ │ 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 │ │ │ │ 102 年度偵字3207號卷│ │ │ │ │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 │ │ │ 78至86頁)。 │ │ ├──┼───────┼───────────┼───────────────┤ │ 9 │犯罪事實一、㈨│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發於│折算壹日。 │ │ │ │ 偵訊之證述。 │ │ │ │ │⑶房間出租契約書(102 │ │ │ │ │ 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4│ │ │ │ │ 至5 頁)。 │ │ ├──┼───────┼───────────┼───────────────┤ │ │犯罪事實一、㈩│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自白。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文綺於│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連轉旺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現場及被告施工時照片│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25│ │ │ │ │ 號卷第24至26頁)。 │ │ │ │ │⑸被告遺留現場之球鞋1 │ │ │ │ │ 雙扣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