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銘楓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其上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王銘楓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祖母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11月2 日16時56分許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