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張薺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薺臨(更名前原姓名:張志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薺臨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玖玫,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薺臨(原姓名張志緯,民國95年1 月20日更名為張薺臨)係「通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車架號碼:0940號)、AS-39號(車架號碼:1343號)、AS-50 號(車架號碼:0942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均為「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所有,且未獲得中元公司及臺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某日,向「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經理王世璋佯稱願以每面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之車牌予華星公司,再連續於94年10月7 日、12日,以字模刻印打鑄偽造系爭車輛車架號碼為0940號、0942號、1343號後,駕駛至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完成驗車程序,並取得新車牌號碼00-00 (原車牌號碼:00-00號)、86-NK (原車牌號碼:00-00號)、93-NK(原車牌號碼:00-00號),又未經中元公司同意,偽刻中元公司印章1 枚,並填製內容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於該文書之「原車主名稱」、「車主名稱」欄位上,蓋用偽造之中元公司印章而偽造中元公司印文6 枚,使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誤將車號00-00、85-NK、93-NK 拖車之新領牌號、汽車異動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申請新領車牌,以上述方式領得上開3 面新車牌。張薺臨復於94年10月21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偽以中元公司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蓋用偽造之中元公司印章於前揭文件「原車主名稱」欄位上,而偽造中元公司印文3 枚,再分別複印中元公司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屬通豪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將中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複印本上之「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剪下,貼印於通豪公司會員證書複印本上,變造為中元公司名義之會員證書後,再即行複印,並持上開偽造及變造之文書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蓋章核准,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成功以上述方式將中元公司所有之上開3 部拖車過戶予華興公司,並取得行照,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因而致王世璋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誤認張薺臨業經中元公司授權,可移轉上開3面車牌之所有權,而交付15 萬元予張薺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車籍異動之正確性及中元公司、華興公司。嗣因中元公司股東楊振興於97年12月3 日欲辦理上開3部拖車驗車程序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改制前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薺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薺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承不諱。 二、本院查: ㈠被告未經中元公司同意,偽造中元公司印章、將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牌逕予過戶等情,業經證人楊振興即中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先後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97年12月3 日要將AS35、50號拖板車拖到基隆監理站驗車時,才發現系爭車輛號牌遭不明人士過戶,我有系爭車輛號牌及拖板車證(其中AS-39 號拖板車證遺失),我們沒有將系爭車輛號牌過戶給他人,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對方是在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我們沒有將辦理車輛車籍過戶事宜所須資料交予他人委託辦理事宜,也沒有遺失或失竊之情事,該資料我有妥適存放公司保管,並有將上述原始車籍資料提供警方作為證據之用,因為業務上沒有需要這麼多拖板車,所以系爭車輛暫時放在公司內沒有使用,是我於97年12 月3日辦理驗車事宜時,經基隆監理站人員告知上述三部拖板車之號牌所有權已非我們公司所有,經向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均是94年10月21日過戶予以華興公司,我們有與華興公司的人員陳世斌有認識,因為他是運輸公會的理事長,其他二家(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完全不認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5至18頁);其續於98年2 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不認識張薺臨,認識劉文賢,他已經過世了,劉文賢跟我們老闆王國青是朋友,我是負責我們公司車籍資料的進出過戶,在2-6 個月前要做年底整理送監理站準備檢驗,經監理站告知本案系爭車輛車牌在94年10月21日已被過戶到華興公司,不知被誰過戶,我有跟華興王世璋聯絡,他說這3 塊車牌是跟人家買的,但我不認識他說買的人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47至48頁);其又於98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述:AS35、39、50過戶的是車牌,一般在貨櫃交易業,板架和車牌可以分離買賣,但在監理站是板架和車牌一起過戶,因為監理站不能接受牌板分離買賣,劉文賢不是我們中元公司的股東,他是之前我們老闆王國青合資做砂石買賣,和我們中元公司沒有關係,我有問過王國青,他說劉文賢和中元公司無關,我今天也有帶中元公司股東名冊過來(庭呈股東名冊影本2 紙),劉文賢在中元公司沒有實際上的權利,本件3 塊牌都還在我們公司,張薺臨到派出所謊報遺失,並且仿冒公司的人到監理站辦繳銷重領,再買賣過戶給華興公司,這就是我們告張薺臨偽造文書的部分,張薺臨應該有偽刻我們公司的便章,而且過戶給華興,應該要有發票,但他沒有發票,為何可以辦理過戶,本件3 塊車牌有因驗車逾期被逕行註銷過,時間是監理站自己進行的,我們不知道時間,是在買賣前,逕行註銷我們再去驗車就OK了,我不曉得張薺臨跟監理站是什麼關係,他應該看不到這些資料,關於王世璋說沒有發票可以過戶,我沒有意見,可能監理站有這樣的作法,40呎的板牌約3 萬元,20呎的板牌因為市面上比較少,所以價格比較高約5至6萬元,板牌不論年限,因為只是掛牌,車體才要論年資,王國青有無欠他們錢我是不清楚,劉文賢有無和王國青混一起,我也不清楚,但應該和本案無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7 至10頁);其續於98年4 月29日偵訊時證述:被告謊報牌遺失,王國青離開公司早就不管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17至18頁);其再續於98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述:在正常法律程序上,應該車牌和車體一起賣,但實際上,要有號牌,遺失要申報遺失,超過10年要驗車,超過10年的車子,必須要先驗車,過戶這3 張牌超過10年,要先驗車,驗車完後要有過戶書,要我蓋公司章,賣方要開發票給買方,買方要開認購證給賣方,被告先報遺失,驗車及繳銷重領,並申請新購車申請的公文,拿到公文後,賣方要蓋章,買方才能去監理站申請過戶,老舊的車經過油漆,通常數字會不見,要驗車的時候就要重新打,模具是鋼製的,要驗車的時候這樣打是沒錯,公司有2 組大小章,都在我手上,我有蓋章傳真到監理站資料庫,監理站核對說文件上的大小章跟我傳真去的不一樣,張薺臨常跑監理站,可能因此知道車牌可以賣,還到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27至32頁);其續於98年6 月25日偵訊時證述:(提示基隆、新竹、高雄監理站函覆資料)3 份的印章就是公司的大章一看就不符合,我今天有帶公司大小章來,新竹監理站的那份資料沒有後面的附件,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和會員證,可能是他一起辦的時候,這份剛好沒附,因為三個同時過戶可能只附1 份,基隆跟高雄監理站所附臺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上,「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明顯是貼上去的,因為是同一天辦理,所以毛病是同樣的,高雄監理處函覆附件這張在基隆是繳銷重領,3部日期不一樣,2部是10月7日,1部是10月12日,沒有發票要有讓渡書,監理站應該有疏失,我有車子的原始證件,不需要去辦遺失和繳銷重領,另張薺臨說劉文賢之負責人,劉文賢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的時候,上面的負責人就不是劉文賢了,而且鐵牌就在公司,94年當時,王國青是把業務交給我和劉金治處理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60至65頁),再互核比較證人王國青於98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自70年還是71年到89年,是中元貨櫃公司負責人,90年以後就交給楊振興及劉金治處理,因為欠稅已經交清了,負責人正在變更為楊振興及劉金治,我沒有看過張薺臨,劉文賢是朋友,他跟中元公司沒有關係,以前我還在公司時,車輛的過戶買賣都是由楊振興來管理,我們要賣東西,一定要有讓渡書及開發票,因為是營業車,公司的章也都放在楊振興處,不可能我或劉文賢自己賣掉,楊振興不知道,單純買賣拖板車車牌的手續是賣的人要有讓渡書,買的人要有買賣合約書,還要蓋公司章,到監理所要拿讓渡書即買賣協議書、發票等,其他要問楊振興,是他在跑,我只知道原則,劉文賢沒有權決定中元公司的事情,他跟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即使是我以前當老闆時,我賣還是經過楊振興,因為證件都在他那邊,因為營業車要有停車位,買方有停車位才能申請公文,這部分關於賣方的部分,我們公司通通都不知道,鐵牌還在我們公司,卻讓人家辦過戶了,我不認識周東盛及楊師平,我連張薺臨都不認識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27至32頁)。併參酌證人劉金治於98年4 月29日偵訊時證述:我是劉文賢的妹妹,我在中元公司擔任會計,也是股東,由我和楊振興分工處理公司業務,劉文賢在97年5月13 日過世了,股東資料上應該有王國青的資料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17至18頁);證人劉金治於98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述:劉文賢已經往生了,劉文賢說要把車牌賣給張薺臨,現在已經死無對證,更何況劉文賢也不是中元公司的什麼人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27至32頁),綜上,足證被告張薺臨確係未經中元公司授權,偽造中元公司印章,辦理系爭車輛車牌過戶事宜,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王世璋即華興公司經理亦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是華興公司的經理,系爭車輛號牌是我們公司向張薺臨購買的,是由我指示我們公司會計交給張薺臨購買系爭車輛號牌,因為張薺臨是通豪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張薺臨將全部過戶事宜辦好,我們公司才以一部拖板車號牌5 萬元的價錢跟他購買,我們是買賣的關係,我們有支票收訖回聯(支票號碼:NC0000000),上面的拖板車車架號碼:NO.0940、NO.1343、NO.0942就是系爭車輛號牌,我不清楚中元公司是否有委託張薺臨,因為我認為他是仲介人中間人,所以我只有了解張薺臨有無將上述系爭車號牌過戶給我們,張薺臨說要將全部的過戶事宜辦到好,我們才會付他錢,他已經先將所有過戶事宜辦妥,並已經辦妥新領的號牌85-NK、86-NK、93-NK 的號牌等著過戶給我們公司,過戶完後我們才以一部拖板車號牌5萬元跟他購買,只有86-NK拖板車號牌目前是我們公司所有,其餘二部已過戶給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也是以約5 萬元賣給上述公司,我們是辦完過戶,付完錢就是完成交易了,我們有同意將上述拖板車AS-35(目前拖板車號:00-00);AS-50 (目前拖板車號:00-00) 分別過戶給予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對方確實有付錢,而我們也已經完成過戶,我們公司與中元公司沒有訂立號牌買賣契約,因為號牌並非實體上的物品,所以此為號牌買賣業界的常態,我們有買賣上的關及業務上的往來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9至14頁);證人王世璋續於98年4月14日偵訊時證述:AS35、39、50過戶的是車牌而已,一般貨櫃運輸業的文化,牌跟板是可以分離買賣,當時我向張薺臨買3 塊牌,監理站不能接受牌板分離買賣,因為車子本身已經很舊了,是197 幾年的,應該沒有殘值,直接以讓渡書就可以過戶,所以本件沒有發票,所以監理站就讓我們過戶了,只要車牌還在使用,我們就買牌來使用,並沒有價值衡量,197 幾年的板架根本就沒有殘值,我們何必花15萬元買這些可以回收的廢鐵,一般買賣車牌價格1萬至4萬元不等,沒有行情,當時我會向張薺臨買牌,是因為王國青有欠我們錢,再加上劉文賢以前都跟王國青混在一起,對中元了若指掌,所以劉文賢透過張薺臨賣我車牌,我不覺得可疑,劉文賢雖然在股東名冊上沒列名,但365天劉文賢有2百天和王國青混在一起,王國青不敢直接來賣我,是因為他還欠我們錢,怕我們用抵帳的等語明確綦詳(見98年偵字第1415號卷第7 至10頁),亦有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961017變更前後)、楊振興庭呈陳報狀、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牌照登記書及過戶聲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元貨櫃華興通運)、汽車過戶登記說明、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登記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4年6月18日經授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98年6月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汽機車(85-NK)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8年6月9日函文暨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93-NK)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8月13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9至21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78頁);支票收訖簽回聯、支票1 張影本、拖車新領牌照證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知料查詢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牌照片3 張等證(見98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1至24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辦理驗車程序之車架號碼及重新請領車牌及辦理過戶時所提出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元公司名義之臺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均屬偽造、變造無訛。 ㈢再對照互核比較被告張薺臨於97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述:通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號碼:NC 0000000是我簽立的,這張應該是收取拖板車板牌過戶的費用,一張板牌向華鑫公司收取5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4至8頁);及被告張薺臨於98年2月12 日偵訊時供述:板架登記名義人是中元公司,有三片,我要賣的話,程序是辦完領牌程序,還是以中元名義賣出去,一片賣5 萬元,這些是用我名義賣的,我錢沒有交給劉文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張薺臨續於98年3 月25日偵訊時供述:系爭車輛過戶的單純只有車牌,因為實務通常都是出車時板架才掛牌,可以只過戶車牌,板架沒有過戶,正常來講,監理站是規定一個車架配一個車牌,所以實務上出車時板架才掛牌應該是走法律漏洞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3至4頁);被告張薺臨續於98年5 月21日偵訊時供述:請空板架的替補驗車,隨便找3 台來,車身號碼用模具打上去就好了,是我委託監理站外面整排的代辦驗車,通常叫黃牛,有的板架老舊,上面沒有打號碼,有數字模具,拿鐵鎚用力敲下去就好,我跟監理站外面代辦驗車的公司借,他們會借,如果有借的話,是跟千福借的,如果是我自己驗,我就自己打,如果是委託他們驗,就他們打,那段期間我也有在經營車行,驗車自己去驗,沒空就委託代驗去驗,如果有人剛好有空,就會把鐵牌拆下來,借用他的車去驗,3 張都在基隆監理站過戶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薺臨續於98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述:(提示基隆、新竹、高雄監理站函覆資料)這3 份都是我辦的,連驗車領牌所有的程序都是我辦的,工會會員證上的公司名稱「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是我貼上去的,因為過戶時在監理站窗口,承辦人跟我說欠工會證書,我那時想說公會證書也是影印本,所以我跑回我位於監理站後門斜對門的通豪公司,直接在電腦上打公司名字、負責人、統一編號,列印出來後,剪下來貼在我自己公司的會員證上之後再影印過去,我只記得會員證書是我作假的,不然就是我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影印下來,貼在公司會員證上,我自己也忘記是電腦打的,還是印來貼的,我都是在通豪公司印和貼的,我們公司有影印機,(提示楊振興所蓋的公司大小章印文跟上開函文所附過戶申請書)2 份公司大小章字跡不符,我沒有意見,大章我拿到手的時候是新的,沒有用過,辦過戶不需要小章,因為辦過戶是我去辦的,車子老舊只要寫讓渡書就可以,讓渡書也是我自己寫,用我拿到的那個大章蓋的,我記得要過戶沒發票就是要填讓渡書,我1 台車寫1份讓渡書,共3份,10月21日是過戶日期,我是那一天去偽造那些資料,因為那時案件已經在窗口了,有缺件資料已經放在監理站窗口沒拿走,就只缺那個,我想說回公司自己貼一貼拿給承辦人看,我想說那是影本,應該看不出來,我知道過戶一定要蓋讓渡書,之前就蓋好了,讓渡書內容是中元賣給華興,因為華興要過戶,要先跟監理站辦申請購買車子的公文,等公文准監理站會回文給他們公司,他們再拿公文去監理站辦理,公文准了,在新車主那邊的過戶書表和讓渡書就已經先蓋好公司的印章,我拿回來有便章,我就直接蓋了拿去辦,當時3 個板牌我賣給華興通運15萬元,我應該是在我們那邊的五堵派出所報遺失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60至65頁);被告張薺臨續於98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述:辦理這件事的過程中,我對我有做的違法事情,都據實承認,所以會員證是否從電腦打確實忘記了,但我變造的沒有錯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72至73頁);被告張薺臨另於本院102 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24頁、第34頁)。又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時,應依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被告張薺臨偽造車架號碼0940號、1343號、0942號之拖板車既已開至監理處檢驗,並成功完成驗車程序,取得新車牌號碼00-00、86-NK、93-NK ,並予以過戶,足徵前開車輛之車架號碼業經其變造完成並持以行使,從而,本件被告張薺臨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張薺臨上揭自白與事實符合,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為(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數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及93年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係表彰入會會員之身份資格證明,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車架號碼係偽造、中元公司名義之臺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係變造,仍持之並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則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揭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雖前於101年11月2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102年5月2日撤銷通緝,有本院101年基院義刑仁緝字第125號通緝書(稿)、102年基院義刑仁銷字第59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紙存卷可查,顯非因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故與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情形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戮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所得,竟為本件不法行徑,實已危害主管機關掌管文書之正確性,並損及遭冒用、詐欺之人權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實際詐得之不法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中元公司達成和解,嗣經中元公司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此有中元公司100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第62頁)在卷供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和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偽刻之中元公司印章1 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偽造「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9 枚,雖未經扣案,然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中元公司名義之臺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書,雖係被告偽造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惟該偽造之文書業已提交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執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 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種類及數量│ 卷 頁 │ ├──┼──────────────┼────────┼─────────┤ │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上「原車主名稱」欄位(牌照號│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38頁、98年度偵│ │ │碼:86-NK) │1枚 │字第2051號卷第25頁│ │ │ │ │ │ ├──┼──────────────┼────────┼─────────┤ │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上「車主名稱」欄位(牌照號碼│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40頁 │ │ │:86-NK) │1枚 │ │ ├──┼──────────────┼────────┼─────────┤ │ 3 │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上「原│「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車主名稱」欄位(牌照號碼:86│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44頁、98年度偵│ │ │-NK ) │1枚 │字第2051號卷第25頁│ ├──┼──────────────┼────────┼─────────┤ │ 4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上「原車主名稱」欄位(牌照號│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47頁 │ │ │碼:85-NK) │1枚 │ │ ├──┼──────────────┼────────┼─────────┤ │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上「車主名稱」欄位(牌照號碼│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49頁 │ │ │:85-NK) │1枚 │ │ ├──┼──────────────┼────────┼─────────┤ │ 6 │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上「原│「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車主名稱」欄位(牌照號碼:85│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53頁 │ │ │-NK) │1枚 │ │ ├──┼──────────────┼────────┼─────────┤ │ 7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牌照號碼:93-NK) │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55頁 │ │ │ │1枚 │ │ ├──┼──────────────┼────────┼─────────┤ │ 8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牌照號碼:93-NK) │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57頁 │ │ │ │1枚 │ │ ├──┼──────────────┼────────┼─────────┤ │ 9 │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上「原│「中元貨櫃運輸股│98年度偵字第1415號│ │ │車主名稱」欄位(牌照號碼:93│份有限公司」印文│卷第58-1頁 │ │ │-NK) │1枚 │ │ ├──┴──────────────┼────────┴─────────┤ │ 共 計 │ 9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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