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裕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友人所經營之麵店,飲用酒類即啤酒半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為警於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平交道前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24至2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詳見偵查卷第1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見偵查卷第1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㈤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詳見偵查卷第18頁)。
㈥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進財103年3月26日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此次為酒後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尚可,另本次幸未釀生交通實害,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