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淳伍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淳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淳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由劉冠宏(微信名「KOBE」)、黃約瑟(黃約瑟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楊文碩(楊文碩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有罪判決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沈信輝等13人分別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詎陳淳伍明知受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經由李皓宸(臉書名稱為「李宸」)介紹結識鄭智謙後,當場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先與鄭智謙(鄭智謙所涉詐欺等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互加網路好友後,再推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予鄭智謙(微信名稱係以明星名字為綽號)加入網路微信好友,俟經該人更換不同帳號與鄭智謙聯繫,鄭智謙遂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後,並將上開各次所提領之全部款項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約瑟收受,再由黃約瑟轉交予其他上游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沈信輝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婷涵訴由彰化市警察局彰化分局、顏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游蕙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衣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沈信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田慧敏、林岱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茶氏愛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沈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景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關於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鄭智謙之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淳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開證人鄭智謙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淳伍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淳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355至36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淳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友人李皓宸介紹見過鄭智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個人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活動,並且起訴書附表並沒有我參與其中的犯罪行為,我也不認識鄭智謙及其他成員,我只認識李浩宸,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我都沒有參與其中,我沒有招募他們進入他們所謂的集團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沈信輝等人及被害人陳文弘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下稱108偵2878號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第169至173頁、第199至205頁、第235至237頁、第261至264頁、第279至282頁、第293至295頁、第305至307頁、第329至333頁、第365至369頁、第655至662頁、第663至6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顏郡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顏郡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游蕙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游蕙君提供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詐騙網頁、金融卡正反面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文弘)、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文弘提供截圖(含通話紀錄、國泰世華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哲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哲宇提供國泰世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岱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岱伶提供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晏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截圖(含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張衣婕)、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知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衣婕提供截圖(含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及臺灣企銀金融卡、手機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茶氏愛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截圖(含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沈姿君)、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照片(告訴人沈姿君提供手機畫面翻拍:含通聯紀錄、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田慧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截圖(含轉帳明細、陳建良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戶名:陳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陳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陳建良、帳號: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陳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0)、關強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關強威、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關強威、帳號:00000000000)、日盛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關強威、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關強威、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2019/07/08北市警士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淳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2019/07/14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8偵2878號卷第41至57頁、第121至141頁、第175至195頁、第207至223頁、第239至259頁、第265至278頁、第283至292頁、第296至303頁、第309至327頁、第335至354頁、第399至403頁、第405至413頁、第415至417頁、第419至421頁、第423至431頁、第439至449頁、第451至467頁、第561至563頁、第569至571頁、第679至68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屬有據,可堪採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約瑟、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鄭智謙、楊文碩於各別警詢、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108偵3261號卷,第1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281至28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110偵2402號卷,第187至18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限閱卷,下稱限閱卷,共二卷,限閱卷二第83至109頁;同上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897號卷,下稱108核交1897號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3頁、第186頁;108偵3261號卷第39至44頁、第220頁、第301至303頁;本院限閱卷二第39至6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黃約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鄭智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書(楊文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書(鄭智謙)各1件在卷可參【見108核交1897號卷第113至131頁、第249至至258頁;110偵2402號卷第161至17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續查,被告陳淳伍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鄭智謙於109年9月10日、111年1月14日偵查時之證述:我和李宸(即李皓宸)是以前做直銷認識的,我們認識7、8年,我問他有什麼方法可以賺錢,李宸找我去酒店,在酒店看到「阿武」,一開始閒聊,後來「阿武」問我有沒有興趣來工作,只需要領錢,做一天就可以把債償清,當時因為想要趕快把錢還掉,所以答應了,我就去申請一個微信的帳號,我在微信先加「阿武」為好友,後來「阿武」就推薦我一個好友,由那個好友指示我,但是後來指示我的人有換帳號,有換過好幾個帳號和我聯絡,應該是同一個人,其中有兩個帳號的人有和我通過電話,聲音是一樣的,後來實際領錢的時候,大多是黃約瑟和集團的人聯繫,由黃約瑟在現場指示我領錢,我進去的時候只有李皓宸、「阿武」在,其他都是小姐,我們離開前都沒有其他人來,過程中李宸、「阿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或是領款;是陳淳伍叫我加入一個微信的帳號,並聽指示領錢,我當下認為是當車手,但陳淳伍又說是正常的錢,不是髒錢,我加入該微信帳號後,才到基隆領錢,抵達基隆後在網咖找到他們指定的黃約瑟一起去領錢,就是李皓宸帶我去認識陳淳伍,陳淳伍叫我加入一個微信帳戶,我再找到黃約瑟,至於微信帳號對我下指示的人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8偵3261號卷第281至283頁;110偵2402號卷第187至188頁】;及證人鄭智謙於另案審判程序即109年12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李皓宸是用臉書問我什麼時候還錢之類,我表示現在沒錢,我問他有無工作可以幫他還錢,所以他就叫我去過去酒店找他,並要介紹我工作,見面聊,我過去時,他們2人已經在包廂裏,一開始是李皓宸先講,說是領地下匯兌的錢,陳淳伍則是補充,沒有薪水,李皓宸說做一次就不用還錢,在這之前不認識陳淳伍,是李皓宸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我說陳淳伍很像有明星臉,陳淳伍就講他以前拍過片,陳淳伍只是介紹者,我們雖然只有一面之交,但當下在酒店時陳淳伍也在場,兩人一起為我做解說,大部分都是在講工作的事情,當天在酒店就申請了微信帳號,之後陳淳伍就直接跟我加微信好友,跟我說去基隆領錢是加入微信之後,當場他又推薦一個微信好友給我,在基隆的見面地點是陳淳伍推薦的好友約的,後來去基隆,陳淳伍推薦的好友跟我聯繫,然後我就在12日做領錢的行為,陳淳伍在酒店講的工作内容就是領錢,他說不是車手,不會出事,這只是地下匯兌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限閱卷二第83至108頁】,再互核與證人李皓宸於108年4月12日偵查時證稱:鄭智謙告訴我他是做車手,我告訴他不要做了,在鄭智謙告訴我之前我不知道他在做車手,陳淳伍沒有告訴我,鄭智謙也沒有分給我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2402號卷第129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李皓宸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淳伍及鄭智謙都認識大概3、4年,我都叫被告阿伍或小伍,因為當初鄭智謙缺工作,我問被告他那裡有沒有缺人工作而已,然後他就說約出來跟我聊一聊,當時我跟被告陳淳伍相約在君悅酒店喝酒,我想說順便介紹鄭智謙給陳淳伍認識,讓他們兩人自己去聊、去認識,當下我不知道他們介紹什麼工作,是後來我才知道鄭智謙去做詐騙集團這件事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9頁】,從而,應認證人鄭智謙上開證述:伊係經由被告陳淳伍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應無誣陷虛妄之必要動機,況其自己案件已被判決有罪(鄭智謙所涉詐欺等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應堪採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被告陳淳伍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前亦曾任酒店之工作等之社會工作歷練經驗【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85頁】,其顯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早已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剛出社會新鮮人,是其對於介紹鄭智謙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術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再由證人鄭智謙依加入網路微信好友之某人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全部交由車手頭黃約瑟收受,復經黃約瑟再轉交予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示帳戶後,再由證人鄭智謙依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詐欺所得款項,最後交由黃約瑟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而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則本件被告陳淳伍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淳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且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確實已達3人以上,然綜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受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有所認識,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人有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事由有何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準此,應認起訴書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論罪名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陳淳伍以一介紹證人鄭智謙參與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陳淳伍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相不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㈥茲審酌被告陳淳伍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猶介紹鄭智謙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不法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損失,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犯罪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家裡僅剩其一個人工作,要扶養父母,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在在按摩店工作,一邊擔任學徒,一邊做下水道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未有犯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併酌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幫助犯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一併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餘地。
參、被訴招募鄭智謙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淳伍介紹鄭智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淳伍矢口否認有何招募鄭智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鄭智謙係經由被告陳淳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證人黃約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合先敘明。
㈡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查,稽諸證人鄭智謙上開於109年9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阿武」問我有沒有興趣來工作,只需要領錢,我在微信先加「阿武」為好友,後來「阿武」就推薦我一個好友,由那個好友指示我,但是後來指示我的人有換帳號,有換過好幾個帳號和我聯絡,應該是同一個人,其中有兩個帳號的人有和我通過電話,聲音是一樣的,後來實際領錢的時候,大多是黃約瑟和集團的人聯繫,由黃約瑟在現場指示我領錢,「阿武」和我之前的聯繫就是一開始幫我推薦好友,後來就沒有聯絡過等語明確綦詳【見108偵3261號卷第281至282頁】,佐以證人黃約瑟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車手頭,我上面還有兩個掌機的,還有一個車手,鄭智謙是車手,由微信名稱Kobe的人招募進來、劉冠宏微信名就是Kobe,陳淳伍不在微信群內,開庭時才知道有陳淳伍這個人,因為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中有我、Kobe、陳冠名(音譯是在中國掌機的人、劉冠宏就是負責在台灣掌機,因為微信暱稱Kobe即劉冠宏在群組内說要我到基隆等一個新來的人帶新人去領錢,他就傳他的微信給我,來的人就是鄭智謙,是劉冠宏叫我帶鄭智謙去領錢,也是劉冠宏指揮我要跟鄭智謙一起工作等語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觀之,綜合勾稽上情而論,被告陳淳伍僅係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將該擔任車手之訊息傳達鄭智謙,較符合一般常情,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行為有間,洵堪認定。況證人鄭智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僅有1日許,且該集團究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抑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均非無可能,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陳淳伍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再依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被告所辯情節,亦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之可能,故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下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下之人,各別施以詐術(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信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自稱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沈信輝,向沈信輝佯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被公司人員誤植為經銷商,若不處理,會造成多筆訂單損失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信輝,向沈信輝佯稱:需操作ATM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使沈信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 同上 4萬9,989元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 同上 2萬0,123元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上 9,789元 關強威所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網站之店家,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田慧敏,向田慧敏佯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之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解除設定,否則會遭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嗣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田慧敏,要求田慧敏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使田慧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32分許 ATM 跨行轉帳 1萬9,985元 關強威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景聖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於108年1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景聖,向李景聖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李景聖於露天拍賣之帳號遭駭客盜用,其之前於該網站購物的商品,會遭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李景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35分後之10時許 跨行轉帳 7,989元 陳建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沈姿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丹尼斯傢俱行之人員,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沈姿君,向沈姿君佯稱:因該傢俱行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個資外洩之情形,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姿君,向沈姿君佯稱:若欲避免遭到扣款,須依其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使沈姿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3,102元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1,002元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岱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PC HOME之傢俱廠商,於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岱伶,向林岱伶佯稱:因該傢俱廠商之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其下單多筆商品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岱伶佯稱:其信用卡業遭人盜刷,須取消代收代付之設定云云,致使林岱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10時46分許 ATM 跨行轉帳 7,987元、 1萬3,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建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茶氏愛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網路商場之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茶氏愛雲,向茶氏愛雲佯稱:其於該網站購買商品,因其內部人員之疏失錯刷條碼,導致產生7,000元商品的訂單,會請郵局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茶氏愛雲,指示茶氏愛雲操作ATM,致使茶氏愛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985元 關強威所有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衣婕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衣婕,向張衣婕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內部人員之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又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衣婕,向張衣婕佯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張衣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 時37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5,015元 陳建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婷涵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威尼斯購物網站之人員,於108年1月12日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婷涵,向許婷涵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時所留存之個資遭設定為經銷商,會造成金錢上的損失,須解除設定云云;嗣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婷涵,向許婷涵佯稱:會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許婷涵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2 時42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812元 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郭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露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哲宇,向郭哲宇佯稱:因該網站遭到駭客攻擊,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哲宇,向郭哲宇佯稱:須操作ATM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郭哲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9 時17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987元 陳建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9 時38分許 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10 陳文弘(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85天空旅宿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弘,向陳文弘佯稱:其先前住宿時,刷卡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刷卡金額高達1萬8,123元云云;嗣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文弘,向陳文弘佯稱:須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使陳文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 ATM 跨行轉帳 1萬8,123元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ANDENHUD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游蕙君,向游蕙君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人盜刷12筆交易紀錄,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蕙君,向游蕙君佯稱:須以手機操作網路轉帳,始可取消交易紀錄云云,致使游蕙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3萬4,997元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1日晚間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晏如,向楊晏如佯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遭誤設為超級會員云云;嗣又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晏如,要求楊晏如佯操作ATM,以確認其名下之帳戶有無因遭設定為超級會員而重複扣款,致使楊晏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1,616元 陳建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顏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班尼斯傢俱店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顏郡萱,向顏郡萱佯稱:其帳戶遭到盜刷,須郵局帳戶始能辦理退費云云;嗣又假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顏郡萱,要求顏郡萱操作ATM,致使顏郡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987元 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4萬9,989元 關強威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24分許 網路銀跨行轉帳 4萬9,989元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 ATM 現金存款 3萬元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ATM 現金存款 3萬元 陳建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鄭智謙於如下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下提款卡,提
領如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持卡卡別 提領金額 1 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57分45秒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五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萬元 2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8分11秒至5時1分8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3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3分58秒至6分48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5,000元 4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41分47秒、42分33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5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43分22秒至47分7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陳建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1萬9,000元 6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13分57秒、14分55秒、16分0秒、17分1秒、17分56秒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2萬元 7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37分至39分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孝四門市 關強威所有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9,000元 8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53分至5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 關強威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2萬元 六、1萬9,000元 9 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13分51秒至7時16分40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三、1萬元 四、2萬元 10 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10分58秒至7時11分4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11 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17分28秒至7時18分31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1萬元 二、1萬9,000元 12 108年1月12日晚間7 時25分3秒至7時28分47秒 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1萬7,000元 二、2萬元 三、9,000元 13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27分36秒至8時29分1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3,000元 14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9秒至8時31分5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1,000元 15 108年1月12日晚間10時20分1秒、10時47分29秒 基隆市○○區○○路0號OK超商南榮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7,000元 二、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