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文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文碩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黃約瑟(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冠宏(綽號「kob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迄108年3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楊文碩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黃約瑟、劉冠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冠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劉冠宏及其他成年成員通知黃約瑟,並將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文碩,由楊文碩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轉交予劉冠宏及其他成年成員,楊文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即㈠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1日晚上7時42分許,去電鄭絨芝,佯為奇摩購物商城人員,誆稱:因先前購物時遭內部人員誤刷6筆消費,需鄭絨芝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致鄭絨芝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0分49秒、21時54分7秒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吳芷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去電梁郭翠絹,佯為梁郭翠絹外甥女葉佳蓉,誆稱:因投資基金需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致梁郭翠絹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郵局匯款15萬元至吳芷均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
二、劉冠宏於鄭絨芝、梁郭翠絹匯款後,即在基隆市某處,將吳芷均臺銀帳戶、臺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約瑟,由黃約瑟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處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文碩,並指示楊文碩提領款項,楊文碩即分別於㈠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49分30秒,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四門市,自吳芷均臺新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㈡同日晚上10時1分3秒、1分54秒,至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港口門市,自吳芷均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㈢同日晚上10時3分22秒、4分18秒,至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西門市,自吳芷均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㈣同日晚上10時11分6秒、12分4秒,至基隆市○○區○○路00號孝三路郵局,自吳芷均臺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9千元、9百元。楊文碩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黃約瑟,黃約瑟再依劉冠宏之指示,於基隆市區某麥當勞或廟口店家之廁所內,將收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文碩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絨芝、梁郭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梁郭翠絹、證人黃約瑟、陳淳伍及江鈞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絨芝、梁郭翠絹、證人黃約瑟、陳淳伍及江鈞聖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37至49、87至90頁,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99至104、61至65、269至271、263、265、266頁,原審卷二第89至94、96至113頁,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僅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有吳芷均臺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221號卷第51至53頁)、吳芷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鄭絨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53至75、77至81、83至85頁)、告訴人梁郭翠絹108年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08年1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264、267頁,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91、93至97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提款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區○○路00號,見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111至115、117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及證人黃約瑟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至現場提領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黃約瑟,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黃約瑟、劉冠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雖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然以上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目的乃為裨益法院明確其審理範圍,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之先後或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之先後不同,使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評價所採取之折衷見解,自非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能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理判斷,而於該案件確定未予審理時,其他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繫屬法院亦不能加以審判,否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將因此而未經充分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不當。查本件被告參與黃約瑟、劉冠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於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月18日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共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起訴並於108年8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然前案判決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判處罪刑,並未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已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又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月18日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共2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0日提起公訴,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乃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認應為先繫屬之前案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嘉義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未經其所犯首先繫屬(亦為事實發生首次)之前案判決加以審判,其後雖因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繫屬於嘉義地院,亦未經嘉義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予以實質審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非上開2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對被告於本案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重複評價之情,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約瑟、劉冠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鄭絨芝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事實欄二㈡至㈣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㈨被告雖主張其自偵查至審理皆認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雖尚未分得犯罪所得,然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衡酌其所陳上情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為如事實欄一㈡、二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將被告該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雖有不當,惟其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取得報酬不高,再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其雖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等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甚為相近,難認其係於判刑確定後再犯而有犯罪習慣。是其經量處罪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有悖於比例原則,原判決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
㈡被告以其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係聽從黃約瑟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與黃約瑟,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告訴人鄭絨芝、梁郭翠絹分別遭詐騙9萬9,970元及15萬元,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數額非高,參與時間不長,其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加入時間非長,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且其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犯行,然觀諸該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甚為相近,難認其係於判刑確定後再犯而有犯罪習慣。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並達矯治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上開告訴人等遭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而轉交黃約瑟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僅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七、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八、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九、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