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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被告
楊哲旻
指定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李艾倫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8、4676、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哲旻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5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就其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即首次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其事實欄一之㈡及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部分,則改判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並分別諭知如其附表一編號㈡至㈤「主文(含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以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關於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本庭評議後,認為本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者,則無須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本院其他刑事庭先前裁判所採法律見解歧異(積極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6 年7 月下旬某日,參與由余沅懋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同年8 月15日首次依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陳鳳蘭名義之郵局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查:(1)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基於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認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之罪名,縱所犯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並謂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 罪,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因認不適用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第2 至15行)。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2) 本院刑事大法庭上揭裁定於理由內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僅基於前述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謂本件並無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核與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未盡相符,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記載:楊哲旻與藍祥源... 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 4至9 行),復於其理由貳(實體方面)之二之㈢內說明:「被告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均係接受指示,各別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第18至22行),依原判決上述記載及說明,其似認定被告有故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洗錢犯行。惟其於理由貳(實體方面)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內卻又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18頁第17至18行、第25至28行、第19頁第2 至4 行)。其對於被告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互相矛盾,且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 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由余沅懋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扣除報酬之餘款,繳回該詐欺犯罪集團上游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0行至第5 頁第13行、第10頁第20行)。似認定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先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以交付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無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無以該人頭金融帳戶作為隱匿或隱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㈡,及二之㈠至㈢所示持金融卡提領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論敘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論敘明白,僅持本院過去適用舊法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遽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三、附帶說明: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此2 罪間,究應論以數罪併罰,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持該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應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上開2 則法律見解顯有原則重要性,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本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云云。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檢察官上揭所提之事項,前者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究竟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論以數罪,或係基於單一決意或概括犯意所為,且具有行為部分重合之情形,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應屬單純事實認定之問題;又後者即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已詳述如前,且本院對上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後所規定洗錢行為之法律見解,目前均無歧異,或有何涉及法律上重要原則或法之續造價值及理念而有統一見解必要之情形,顯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要件未盡相符,是其對於此2 部分聲請均與上開法定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