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旻
- 選任辯護人
-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107年度偵字第2918、4676、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哲旻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楊哲旻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藍祥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介紹,參與由余沅懋(綽號「火哥」、「鴻海」)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經藍祥源接獲余沅懋告知,而由楊哲旻依藍祥源或余沅懋指示,由藍祥源或楊哲旻駕駛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戴詩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楊哲旻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藍祥源、余沅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收得當日提領款1.2%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楊哲旻與藍祥源、余沅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王聰明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黃得榮,更換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需加LINE通訊軟體等語,復於同年8月14日某時,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等語,以前揭方式對王聰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鳳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鳳蘭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前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陳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於王聰明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由楊哲旻持陳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㈠「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阿弟仔」處理贓款分配。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賢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呂俊憲,因更換電話號碼,需加LINE等語,復於同日某時,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18萬元周轉等語,以前揭方式對林賢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不詳員工於106年8月15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工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怡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穎郵局帳戶),藍祥源則依余沅懋指示,前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收受「阿弟仔」所交付之陳怡穎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於林賢匯款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藍祥源提領該筆款項,藍祥源即駕駛甲車搭載楊哲旻,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由楊哲旻持陳怡穎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㈡「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藍祥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楊哲旻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藍祥源,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2%金額之報酬與藍祥源可得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阿弟仔」處理贓款分配。
二、迨於106年8月19日某時,藍祥源因案遭羈押後,楊哲旻與余沅懋、綽號「小叮噹」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下述㈠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方秋芳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方秋芳在臺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組,並在臺北土地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戶定期扣款,已2個月未扣款等語,復經協助撥打110專線報案後,佯稱係陳姓警員,其現為嫌疑人等語,復要求接收傳真、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而行使之,而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要求至臺北接受調查,欲通知派出所警員逕予拘捕,須以繳交保證金方式保釋以暫免調查等語,以前揭方式對方秋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㈢「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張荃淳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被害人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等語,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等語,以前揭方式對張荃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及同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16,012元及10,1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㈣「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處理贓款分配。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邱鼎傑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上網購物取貨簽收時簽錯位置,遭誤設定持續下單等語,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扣款等語,以前揭方式對邱鼎傑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正賢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余沅懋旋通知楊哲旻提領該筆款項,楊哲旻即駕駛乙車,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㈤「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得款後經扣除楊哲旻可得之提領款1%金額之報酬,將餘款交由余沅懋指定之人處理贓款分配。嗣王聰明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楊哲旻(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以交付上手及分配所得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卷【下稱33556號偵卷】第90、9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宗【下稱2918號偵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65、86、95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95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詩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祥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王聰明、林賢、方秋芳、張荃淳、邱鼎傑、吳碧雲、證人即樂業租賃公司職員張皓鈞、證人即天曜租賃公司職員林金正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銓欣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傅啟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戴詩博部分:參原審卷第38頁,藍祥源部分:參33556號偵卷第41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宗【下稱4676號偵卷】第25至30頁,33556號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64、65頁;王聰明部分:參33556號偵卷第49、50頁;林賢部分:參4676號偵卷第101、102頁;方秋芳部分:參4676號偵卷第113至117頁;張荃淳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61至63頁;邱鼎傑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73、74頁;吳碧雲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64、65頁;張皓鈞部分:參33556號偵卷第46至48頁;林金正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27至29頁;傅啟聰部分:參2918號偵卷第30至32、109、110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紙、詐欺帳戶提領交易明細1紙、車手比對照片(106年8月15日)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1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5日)2張、車手現場路線圖2紙、職務報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7月19日)共3紙、帳戶交易明細表、路線圖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11紙、車手比對照片7張、車行紀錄(106年9月11日)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1日)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暨檢附本票影本及被告戴詩博之身分證件資料(106年9月8日)共3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荃淳)、帳戶交易明細網頁(張荃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邱鼎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祥源)共3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陳怡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紙、帳戶個資檢視暨連家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6日)共3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4日)共35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林賢)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方秋芳)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詩博)共2紙在卷可稽(參33556號偵卷第13至30、62、63至65頁,2918號偵卷第34至49、71、72、74、112頁,4676號偵卷第22至24、31至33、39至67、107至111、123至125頁,9015號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1.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被告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均係接受指示,各別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2.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㈠、二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3.如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詐欺被害人王聰明之行為分擔,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余沅懋將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藍祥源轉交被告或逕交予被告後,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遂依藍祥源或余沅懋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藍祥源或余沅懋,並收得其提領款項1.2%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則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藍祥源、余沅懋以外包含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等人在內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款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與藍祥源(僅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余沅懋、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及所屬電信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夾結理論諭知強制工作,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亦犯洗錢罪,即有未合;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部分,雖未直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實施騙術,惟此乃共犯間內部之行為分擔,被告及共犯其他集團成員所為均包括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就共犯間全部犯行自應負責,原審以被告並不確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行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而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數罪,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並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洗車相關行業,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待產中之女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參33556號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97頁,本院卷第213、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
1.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係依其所提領款1.2%之金額計算其報酬,就事實欄二之㈠至二之㈢部分,係依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實有與藍祥源共同去提領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款項,藍祥源供述都是正確,伊可以分得1.2%金額,後來藍祥源被羈押後,伊聽從余沅懋指示,自己開車去提領贓款,原本依照約定係拿取1.2%金額,但余沅懋假藉很多名義扣東扣西,實際上伊只有拿到1%金額等語甚詳(參原審卷第65、86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就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萬元,獲利應為600元(計算式:50,000×1.2%=600);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10萬元,獲利應為1,200元(計算式:100,000×1.2%=1,200);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提領金額10萬元,獲利應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6,000元,獲利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0×1%=560);就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提領金額3萬元,獲利應為300元(計算式:30,000×1%=3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65頁),是就前開各該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由余沅懋所提供之工作手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則該等工作手機縱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持以為本案提領款使用之金融卡,均屬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物件,因該等帳戶業經金融機構凍結,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業無法提領款項,且各該金融卡已為被告任意棄置不詳地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仍確實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參4676號偵卷第123頁),乃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傳真交付被害人方秋芳供犯如事實欄二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因該等偽造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該詐欺犯罪組織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且亦有可能係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所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固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車手頭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事實欄一之㈠│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事實欄一之㈡│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事實欄二之㈠│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所示部分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事實欄二之㈡│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如事實欄二之㈢│楊哲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㈠ │106年8月15日0時9分許│臺中市○區○○│4萬元、1萬│ │ │、同日0時10分許 │路000、000號臺│元 │ │ │ │中大智郵局 │ │ ├───┼──────────┼───────┼─────┤ │㈡ │106年8月16日0時27分 │臺中市○○區○│6萬元、4萬│ │ │許、同日0時29分許 │○路00號嶺東郵│元 │ │ │ │局 │ │ ├───┼──────────┼───────┼─────┤ │㈢ │106年8月24日16時41分│臺中市○○區○│6萬元、4萬│ │ │許、同日16時42分許 │○路00號嶺東郵│元 │ │ │ │局 │ │ ├───┼──────────┼───────┼─────┤ │㈣ │106年9月11日17時55分│臺中市○○區○│2萬元、2萬│ │ │許、同日17時56分許、│○○○路000號 │元、6,000 │ │ │同日17時5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元 │ │ │ │讚門市 │ │ │ ├──────────┼───────┼─────┤ │ │106年9月11日18時6分 │臺中市○○區○│1萬元 │ │ │許 │○○○路000號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中豐店 │ │ ├───┼──────────┼───────┼─────┤ │㈤ │106年9月11日19時4分 │臺中市○○區○│2萬元、1萬│ │ │許 │○○○路000號 │元 │ │ │ │全家便利商店鼎│ │ │ │ │豐店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出處 │應沒收之物 │ ├──┼────────┼──────────┼────────┼──────────┤ │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4676號偵卷第12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檢察署刑事傳票壹│院檢察署印」、「檢察│頁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 │ │紙 │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