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0845、23409、24561號),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旻、李仁和、余沅懋(李仁和、余沅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藍祥源、賴思臣(藍祥源、賴思臣部分,另案審理)等人,陸續自民國106年6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小果」、「小叮噹」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李仁和負責使用其不知情之妹妹李佩虹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露天拍賣網路帳號刊登「媽媽借貸」之廣告,由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將金融存簿及金融卡寄送李仁和指定之超商後,由「小叮噹」通知總車手頭余沅懋,再由余沅懋通知車手即被告與藍祥源至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存簿及金融卡。被告與李仁和、余沅懋、藍祥源、賴思臣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小果」、「小叮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渠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電話,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賢,並要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賢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現金。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余沅懋或賴思臣,再由余沅懋或賴思臣交予「小叮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加入余沅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哥」、「小叮噹」、「阿弟仔」等成年人所屬具有「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藍祥源負責依余沅懋之指示,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駕車搭載被告至金融機構、便利商店等處提款及統一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贓款。被告則負責依余沅懋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金融卡包裹、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藍祥源從中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1.2%之報酬。被告領取贓款並扣除其與藍祥源可得之報酬後,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余沅懋、「小叮噹」等人。被告與藍祥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余沅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進行,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藍祥源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賢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取贓款並扣除其與藍祥源可得之報酬後,再由藍祥源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余沅懋、「小叮噹」等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107年度偵字第2918、4676、90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參與「小叮噹」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重行起訴,並於107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6日中檢宏慶107偵13932字第10791061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