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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約瑟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6114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約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約瑟於民國107 年12月底加入劉冠宏(微信暱稱「Kobe」)、陳冠銘(微信暱稱「兩光」)及「三號」(真實身分不詳)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黃約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7、3590號起訴效力所及,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刑確定),並擔任車手頭,組織運作模式係由大陸地區之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之人民,繼由劉冠宏指示「三號」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約瑟,再由陳冠銘告知黃約瑟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而由黃約瑟偕同車手楊文碩、鄭智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黃約瑟與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大陸地區之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騙日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騙對象」,假冒為親友借款,或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處理、資格設定錯誤,須操作ATM 更正云云,使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騙對象」均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匯∕存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匯∕存款金額」匯入或存入所示「人頭帳戶」,繼由楊文碩、黃約瑟、鄭智謙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提款金額」,所得款項由黃約瑟分得約總額3%之報酬3 萬1,218 元,楊文碩、鄭智謙各分得2,000元及8,000餘元,餘款均由黃約瑟交予「三號」,再由組織成員以不詳匯兌方式,跨境轉入大陸地區,作為大陸地區成員之報酬,而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楊文碩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鄭智謙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判刑確定;吳芷均、陳建良、關強威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約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時之自白。

㈡共犯楊文碩、鄭智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吳芷均、陳建良、關強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詐騙對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存款證明文件。

㈤吳芷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陳建良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關強威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楊文碩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及108 年1 月11日被告偕同楊文碩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鄭智謙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及108 年1 月12日被告交付提款卡予鄭智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㈩楊文碩、鄭智謙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一覽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4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嗣應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15 號案件併合處罰,故本案亦無先行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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