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約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約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所載「於108 年1 月17日23時13分許起至同月18日0 時6 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87 元、1 萬5,123元、4 萬2,123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應更正為「於108 年1 月17日23時13分許起至同日23時23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87 元、1 萬5,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第19至20行所載「黃約瑟因而取得報酬約12萬元」應更正為「黃約瑟因而取得報酬57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OBE」、「3 號收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5 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179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親自提領款項後,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179 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 萬7,000 元1%即為57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持以與犯罪集團連繫之手機1 支,業於另案扣押,為免重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一情,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