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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經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8 時54分許經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黃兩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兩福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仁愛區三姐妹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半,飲至同日下午5
    時許結束,在路邊休息至同日下午8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
    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右轉成功橋時,因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黃兩福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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