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南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南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與人和平溝通,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逞一時衝動,出手推打告訴人胸部成傷,實不足取,另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值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謝南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南璋係基隆市新豐街333巷海中天社區之住戶,謝南璋於
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海中天社區中庭,與當時
擔任社區總幹事之陳建菖因故發生爭執,謝南璋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拳頭推打陳建菖之胸部,致陳建菖受有前胸20×
10公分瘀傷之傷害,嗣經陳建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建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南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
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