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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係油漆工,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卷第5頁被告10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就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完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魏瑋成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KREX PLUS廠牌白色自行
    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
    後作為代步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陳俊豪騎乘上開
    自行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七路口,為魏瑋成發覺
    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魏瑋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瑋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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