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順發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列「以機車載運」,補充為「以PY Z-102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第4列「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呂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發係東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員工,見東鋐
公司承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工司)拆卸
工程並代集中保管拆卸所得之銅製氣閥,認為有機可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船公司倉庫內,趁工作之
便,徒手竊取金屬製大氣閥3顆、中氣閥4顆、小氣閥15顆與
電焊接頭器具13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基隆市○○區○○
路00000號全買行資源回收商處變賣。嗣經員警執行勤務發
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發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台船公司工程師陳雲川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證人即全買行負責人李柯招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