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吳佳齡
- 當事人許翔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陸叁柒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徒刑執畢日期更正為「於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行贅述「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 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愷他命及現場照片共6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 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 告 許翔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1底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11日執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許翔鵬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少爺以新台幣10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9. 6379公克),而無故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嗣於 當晚11時55分許,警接獲通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印象會館」802室有濃厚愷他命味道,前往查看,並經許 翔鵬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包, (驗餘淨重33.1958公克,純質淨重29.6379公克)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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