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27公克),係他人交付被告轉交另人之物,非供被告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係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得在與本案無關之情形下,遽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警員已有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下,始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自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餘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號4樓住處樓下由綽號阿文所駕駛之車上,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42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3年1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