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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總淨重拾伍點叁玖壹零公克、總驗餘重拾伍點叁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玖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扣得被告黃麟智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總淨重拾伍點叁玖壹零公克、總驗餘重拾伍點叁玖零捌公克)、吸食器貳組及被告所有供己分裝磅秤重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玖只,亦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述綦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偵字第4467 號卷第9至10頁),並有上開被告10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案可憑。

二、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拾伍點叁玖壹零公克、總驗餘重拾伍點叁玖零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拾伍點叁玖壹零公克、總驗餘重拾伍點叁玖零捌公克),係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被告所有供己分裝磅秤重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玖只,亦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述綦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上開被告102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案可憑,是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玖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
    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15.3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
    裝袋19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6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400號)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現場
    蒐證照片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意圖,報告意旨尚
    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