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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劉郁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曾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劉郁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00號4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96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1月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凱幄酒店」之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
    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赴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郁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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