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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44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之「採集檢體」,應更正為「檢體採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中船路90巷口,因列管
    毒品人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涵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 2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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