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14日)日釋放出監。
二、張涵雅於民國101 年5月至6月13日止之某日,明知其不詳友人交付之Sony C510黑色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乃來源不明之黑色行動電話贓物(該手機係林淑英於101 年5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扒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嗣於101年6 月13日,持往基隆市○○路00號瀚洋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上開鎮該通訊行負責人林坤榕,得款新台幣6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張涵雅之自白,②證人林淑英之證述、③證人林坤榕之證述,④通聯往來紀錄、⑤切結書。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收受贓物行為,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並不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實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有毒品等前科,亦可參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非甚佳,本案復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造成警方追查及被害人索回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究非甚惡,又所收受之贓物亦未返還被害人林淑英,犯罪所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