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零玖肆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分撥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第20行所載「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912 公克)」應更正為「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驗餘總淨重:0.9094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涵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4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年7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2 年間,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間,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91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分撥勺1支,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考量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8歲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 袋(驗餘總淨重:0.909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而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分撥勺1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含有毒品成分,惟此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 告 張涵雅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8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12公克)、殘渣空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撥勺1支,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涵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小包(淨重0.912公克)及存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撥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