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2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於102年7月30日執行期滿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6 行「為警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後,復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補充為「因暫居其上開住所之友人黃朝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張涵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涵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2 年8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因暫居其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0號5樓住處之友人黃朝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至上開住處對黃朝宗執行搜索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詳見偵卷第8 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持有毒品、詐欺、贓物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繼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路00巷0弄00○0號住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後
,復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涵雅經傳喚未到庭,惟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