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斜口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拾貳只、透明塑膠盒壹個及花布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44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尚未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前為警緝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斜口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2只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盒、花布包各1 個供警察扣押,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欄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8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至11、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0案),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1.1 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花布包及透明塑膠盒子,均係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斜口吸管,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用來秤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扣案之夾鏈袋則係預備替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 、9 至10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斜口吸管、電子磅秤、花布包、透明塑膠盒,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
食器1組、花色盒子1只、夾鏈袋12只、玻璃球1個、斜口吸
管2支及透明塑膠盒1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涵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1公克)
、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花色盒子1只、夾鏈袋12只、
玻璃球1個、斜口吸管2支及透明塑膠盒1個扣案可佐,堪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
他命3小包(毛重1.1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
秤1台、吸食器1組、花色盒子1只、夾鏈袋12只、玻璃球1個
、斜口吸管2支及透明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