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涵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等,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涵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涵雅因犯贓物案件等(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等,茲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斯旨。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編號1 之罪雖於形式上已經執行,但仍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涵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聲請書誤載││ │ │爲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6日晚│101 年5 月至6 月││ │上6 時30分為警採│13日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許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36 號 │字第915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544 號 │ 1154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 年5 月15日 │102 年9 月16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判 決│ │ 544 號 │ 1154 號 ││ ├────┼────────┼────────┤│ │判 決│101 年7 月6 日 │102 年11月6 日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 案 件│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 註│檢察署 101 年度 │檢察署 103 年度 ││ │執字第1918號(本│執字第 314 號 ││ │罪於101 年12月14│ ││ │日形式上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