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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至警局報到採尿送驗後」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5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及2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10月13日、101年12
    月14日及102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9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
    弄00號之3,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
    ,經被告於同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至警局報到採尿送驗後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涵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下午│
│    │  102年10月9日之濫用藥│2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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