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13時4 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場陳列販售之三洋低自放3號鎳氫充電電池1組(4 入)得手。嗣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場陳列販售之羅技無線滑鼠1 個得手。嗣該商場店員施季坊於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商場內之監視器後,發現係為駱良所為,嗣於同年10月17日13時45分許,施季坊在該商場內發現駱良行蹤,隨即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自白承認(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施季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上開商場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順手牽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承為二專畢業(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