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補充為:「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第25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⑦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102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再與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2 至3 行之「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
㈢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751ng/ml ,顯無可能係因周遭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誤吸;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8 案),復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更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回
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本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上揭日、時至本署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彥煌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本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