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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0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彥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 行「101 年6 月29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1 年6 月30日0 時許」;證據欄一編號3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證據欄應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白色香菸1 支(驗餘凈重0.7719公克),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惟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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