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第2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2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案所處之刑,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3 案之應執行刑、、、、4案之應執行刑及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前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而需執行殘刑7 月又30日,惟其前開、、3 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胡彥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卷第22、61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 年11月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