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⒈胡彥煌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265號、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90 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⒉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④、⑤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四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復因: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④、⑤三案及⑥、⑦、⑧、⑨四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7月又30日之有期徒刑。
⒊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⑪、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⑭、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⑫、⑬、⑭三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7 月又30日之有期徒刑及前開⑪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2行「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7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第2 行「同日」更正為「107年4月9日」。
(三)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偵查卷【下稱第927號偵查卷】第2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偵查卷【下稱第939號偵查卷】第41頁)。
(四)補充理由說明(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本件尿液檢體編號「119989」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7 年4月9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939號偵查卷第9、5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第939號偵查卷第41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4月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偵訊時辯稱於107 年4月2日被查獲後就沒有施用了云云(詳見被告107 年4月9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939 號偵查卷第8、50頁);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4,49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2,640ng/m 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119989號)各1 份(第939 號偵查卷第93頁【同卷第97頁同】、95頁【同卷第99頁同】)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4,490 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107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㈡)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攔檢盤查時,其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107年4月1日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7年4月2日調查筆錄─第927 號偵查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而發覺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就其107 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107年4 月2日為警查獲後,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有遠離毒品之毅力,另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並有竊盜及詐欺犯行,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
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927 號偵查卷第96頁 【同卷100頁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7年4月2日調查筆錄─第927號偵查卷第11頁),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927號偵查卷第99頁【同卷97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939號偵查卷第100頁),被告辯稱尚未使用亦未施用內含之毒品,故非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施用之毒品或工具,有被告供述筆錄在卷(被告107年4 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第939號偵查卷第8頁、第49頁),然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第939號偵查卷第91頁【同卷第101頁同】);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玻璃球吸食器分離,故該玻璃球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屬毒品,縱非被告本次犯行施用剩餘,惟因屬違禁物,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以該玻璃球吸食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僅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不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 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
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再經同法院普通庭以103 年
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乙
丙丁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7年4 月1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麥當勞速
食店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
權西路、延平北路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07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9日凌晨2 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
1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民權西路口盤
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彥煌僅坦承於107 年4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餘
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19970、119989)各2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其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