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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QZT--三二O號、引擎號碼四DY五O五四二三號、排氣量四九CC、西元一九九四年份、山葉牌淺綠色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自己騎用。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於臺北市○○○路○段與三民路口附近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該輛機車是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綽號「黑豬」之男子所借,非伊所竊取,伊並不認識黑豬,是一位綽號「阿碌仔」之朋友帶伊去找「黑豬」,後來「阿碌仔」先離開,伊就請「黑豬」載伊去勞工就業輔導中心,後來「黑豬」陪伊進去辦完手續,伊就向他借車,伊叫黑豬隔天到約定地方碰面還車,但他並沒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衡諸被告與「黑豬」素不相識,「黑豬」怎可能於第一次見面之際即同意借車給被告,事後又未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取回該車,被告所辯情節核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偕同「阿碌仔」或「黑豬」到庭做證,又無法提供「阿碌仔」或「黑豬」之年籍、姓名、住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被告所辯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端,年輕力盛卻不思勤勉上進,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輕型機車一輛留供己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否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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