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③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⑧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⑦案件,嗣分別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3號各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後(於本件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再與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30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胡彥煌於103 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1.11公克),經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彥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58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586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1.1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證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8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23至26頁、第3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1.11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其中上開①至③之數罪刑,業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至⑦之數罪刑,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①至③之數罪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後,再與④至⑦之數罪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及⑧之罪刑接續執行,是①至③之數罪刑、④至⑦之數罪刑及⑧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事實欄一①至③之數罪刑,既已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 元、已離婚、二名子女由岳母扶養,但每月仍需負擔扶養費用且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1.11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