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彥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蔡國財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非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並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溪崑國中旁,嗣蔡國財於同年12月4 日13時00分許,察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上址路旁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蔡國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彥煌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胡彥煌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國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計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暨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又再犯本件竊盜罪,犯行自屬非是,惟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蔡國財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被害人並表示不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5 至6 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1 頁 ),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