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彥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彥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彥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
三、查本件受刑人胡彥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01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01 年度簡字第2431號竊盜等案件,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是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仍應以原判決即101 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01 年5 月19日為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