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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詹蕙嘉

  • 被告
    胡彥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4日2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1 年1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0 巷28弄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彥煌於警詢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下稱A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駁回確定(下稱B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13日確定(下稱C 案);前開A 、C 二案,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形式上已於100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嗣前開A 、B 、C 三案,再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A 、B 、C 三案既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則前揭A 、B 二案件所裁定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雖業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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