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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更正: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照片12張,更正為4張。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二、查被告余東洲雖為瘖啞人士,惟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街000○0號福興宮內,乘管理員劉仁義
    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宮內供奉之神像前鐵碗內之功德金新臺
    幣共50元(10元硬幣5枚),得手後供己花用無存。嗣劉仁
    義發現上開功德金遭竊,向警反映余東洲行跡可疑,適經警
    於103年3月23日上午見余東洲在暖暖街上閒逛,乃上前詢問
    余東洲是否於前時間曾至福興宮竊取功德金,余東洲當場向
    警坦承,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指認行竊經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余東洲於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劉仁義於警詢調查時│佐證被告余東洲於行竊時間出│
│    │之陳述                │入福興宮之事實。          │
├──┼───────────┼─────────────┤
│ 3  │證人高松山(基隆市警察│本件查獲之經過。          │
│    │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                          │
│    │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被告至現場指認之照片12│被告竊取福興宮功德金之過程│
│    │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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