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英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英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6 日8 時許,見江永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之廁所窗戶方便攀爬,認為有機可乘,遂自該窗戶踰越而侵入江永賢住宅,再竊取江永賢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內之信用卡、星巴克現金卡各1 張、LV牌皮夾1 只及現金新臺幣2 萬2 千元,得手後,再由廁所窗戶攀爬離開,蕭英哲隨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蕭英哲於102 年11月13日17時許,另至基隆巿中正區新豐街223 之2 號侯全成住宅竊盜(另案偵辦),欲離開上開住宅2 樓之際,不慎摔落至1 樓,經侯全成發現制伏並報警當場查獲,蕭英哲在為警發覺有上開江永賢住宅竊盜案件前,向警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英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永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被害人江永賢並未報案處理(見103 年度偵字第467 號卷第3 至第6 頁),則警方在被告供述前,自不知有上開竊案一節,是為警查悉本案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兼之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正後,復再犯本件之竊盜案,顯見反省之心不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