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文欽書記官」識別證壹枚、偽造「臺灣省臺北巿檢察署」公印文貳枚及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榕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晚間,在台中巿某卡拉OK店內,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勇」告以可以參與詐騙集團行騙牟利,並允諾事成後可獲取詐得總金額百分之二作為不法酬勞,林俊榕因無工作且需金錢花用,遂同意與「阿勇」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與「阿勇」、「阿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勇」將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張)交予林俊榕,以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時相互聯絡使用,並囑林俊榕備妥彩色大頭照1 張以為偽造證件。林俊榕依「阿勇」指示,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至臺中火車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會合,兩人商定分工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林俊榕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阿奇」在附近把風,「阿奇」將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交予林俊榕作為交通及飲食花費,並將林俊榕之大頭照放在影印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照片欄上,復將上開證件放入塑膠套內,而偽造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文欽書記官」識別證1 紙,另又將蓋用偽造「臺灣省臺北巿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之紙張共2張交予林俊榕,以備林俊榕偽裝為「陳文欽書記官」向被害人取信使用,林俊榕與「阿奇」隨即自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板橋火車站等候。該詐騙集團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某男性不明成員則於103 年5 月13日11時許,冒稱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基隆巿之郭○修,向郭○修謊稱其於同年4月9 日至臺北榮總及林口長庚看病共花費6 萬元,健保卡已超額不能使用,經郭○修告知未至上開2 醫院看病而心慌意亂之際,該冒充健保局人員即佯裝替郭○修報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接連分別冒稱為「王國棟警員」、「偵六隊隊長林富源」、「張紹彬檢察官」,佯稱郭○修在臺北巿內湖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有1 千多萬存款而涉及詐騙,而套問得郭○修住址、存款金額及帳戶。同時在板橋火車站之林俊榕與「阿奇」接獲成員通知得知郭○修住處,「阿奇」抄寫郭○修住址於紙條後交予林俊榕,兩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郭○修住處附近等候。冒稱為「張紹彬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郭○修前往銀行提領金錢,郭○修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33分至基隆巿信一路133 之1 號台新銀行領得78萬元,「阿奇」則跟隨在郭○修後方,確認其已領得金錢,再與林俊榕會合,等候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郭○修領錢返家後,冒稱為「張紹彬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郭○修將金錢交付予「陳文欽書記官」以換取免於羈押,郭○修因認為將遭羈押心情緊張而掛斷電話,再撥打電話予丈夫王○河告知前情,並要王○河盡速返家,冒稱為「偵六隊隊長林富源」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再撥打電話要求郭○修攜帶領得之金錢至基隆巿仁一路299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前交付予「陳文欽書記官」,王○河返家後告知郭○修此為詐騙集團手法,要其拖延時間,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之後隨即至基隆巿仁一路299 號中華電信公司前查看,林俊榕與「阿奇」因久未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阿奇」遂離開等候處,至附近查看有無異狀,王○河在基隆巿仁一路299 號及愛五路口,見林俊榕在該處以黑色NOKIA 行動電話與他人交談多時,認為其行跡可疑而以行動電話拍攝林俊榕照片後返家,嗣經警至郭○修住處詢問相關案情,王○河出示林俊榕照片並告知其所在地點後,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基隆巿愛五路查探可疑對象,見林俊榕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俊榕見警前來,心知事跡敗露慌忙逃離,並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丟棄在地,嗣經警追趕在後,在愛五路34號前逮捕林俊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文欽書記官」識別證1 枚、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巿檢察署」公印文2 張、記有郭○修住址之紙條1 張、與本案無關之A-World 白色行動電話1 支、現金3190元,「阿奇」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郭○修、王○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郭○修在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 份、王○河拍攝之被告照片2 幀、現場照片2 幀、查扣物品照片28幀附卷,此外,尚有被告行騙所用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文欽書記官」識別證1 枚、偽造「臺灣省臺北巿檢察署」公印文2 張、記有郭○修住址之紙條1 張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詐騙犯行時聯絡所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文欽書記官」識別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即法務部,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惟被告與「阿勇」、「阿奇」及其餘共犯合組詐騙犯罪集團,被告則擔任取款部分之工作,就上開犯行互為分工,而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阿勇」、「阿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證人之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分別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惟未及取走證人之金錢即遭發覺,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規模日益擴大,常藉由跨海操作模式以躲避查緝,引致社會人心惶惶、遍失信任,已侵蝕文化之本及政府公信力,國家社會付出之代價不可言喻,亦時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騙而生活失據者,影響層面既深且廣,屢經各類媒體刊播週知,其等仍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猶因缺錢花用,意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兼參以被告於集團內擔任取錢之車手,被害人金錢尚未受損惟心理驚懼害怕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巿檢察署」公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文欽書記官」識別證1 枚、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張)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用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3190元(其中2400元為「阿奇」給予被告花用後所餘,790 元為被告自己所有)及A-World白色行動電話1 支部分,金錢為「阿奇」提供予被告購買交通、飲食花用,白色行動電話為被告私人所用,並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故該筆款項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