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榮蕊
- 被告
- 徐守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103年度偵字第131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徐守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徐守惠係徐榮蕊之姪女,而徐榮蕊係設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8樓之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股東,其明知徐守惠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510室緹陽公司基隆辦事處,由徐榮蕊偽造徐守惠在大陸地區東莞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在職證明,並於上開在職證明上偽造大陸地區任職公司之印文1 枚,復與徐守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緹陽公司行政人員唐詩穎,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併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商務履約為由,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徐守惠入境臺灣地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上開文件為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徐守惠入境,並核發許可證交付緹陽公司,由緹陽公司寄送給大陸地區人民徐守惠,大陸地區人民徐守惠旋於102 年10月23日持上開許可證入境來臺,而停留在臺之有效許可期間至102 年11月22日屆滿,其於在臺期間,除102 年10月23日入境來臺停留在緹陽公司基隆辦事處30分鐘外,其餘時間,白天在基隆市逛街,晚上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徐榮蕊家裡睡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榮蕊、徐守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蕊、徐守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31至35頁、第36至38頁、第119至121頁、第154至159頁、第181 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唐詩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42至45頁、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54至159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徐守惠)1 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標準作業檢核表2 (停留科審查)、表1 (服務站收件)、(徐守惠)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1 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8月15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徐守惠)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來臺申請多次許可說明書、邀請函、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徐守惠)1 紙、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作經歷表、買賣合同(緹陽公司、合順公司)、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緹陽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資產負責表、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委託書(徐守惠委託徐榮蕊)、分文清單各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來臺案件訪視邀請單位紀錄表(緹陽國際有限公司)、查察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30號卷一第118 至120頁、第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5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4頁、135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46至156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95至197頁、第201 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緹陽公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徐守惠)、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保證人:徐榮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30號卷二第5至6頁、第52頁、第56頁、第5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徐守惠)、緹陽國際有限公司歷次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名冊1 紙、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多次入出境證(徐守惠)正反面影本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一第47頁、第127 頁、第128至138頁、第140至14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榮蕊)1 份、緹陽國際有限公司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多次入出境證商務訪問辦法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唐詩穎)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102頁正反面、第103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90至192頁反面】。是被告徐榮蕊、徐守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而本件之事證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次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所發,然則,實際上未結婚而以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實際上並非依商務履約卻謊稱係進行商務活動交流申請進入臺灣,此二種情形均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從而,本件被告徐守惠來臺之目的實際上非進行商務履約活動,而同案被告徐榮蕊卻以商務履約之名義邀請被告徐守惠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又按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榮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徐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徐榮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交由不知情之緹陽公司員工唐詩穎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徐榮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徐守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述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4 條所稱「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第5 條),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第6 條第1項、第3項)。設立未滿1 年且年營業額未達1000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且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4分之1,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第6條第2項)。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第7 條),足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述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而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徐榮蕊、徐守惠雖有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意旨認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犯行部分,二者間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榮蕊、徐守惠利用不知情之緹陽公司員工唐詩穎持偽造之徐守惠在大陸地區合順公司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徐守惠來台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榮蕊明知同案被告徐守惠非大陸地區合順公司之員工,仍利用其合法經營公司之股東身份,偽造徐守惠在大陸地區合順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緹陽公司員工唐詩穎持該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併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商務履約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徐守惠來台,而被告徐守惠則明知自己非大陸地區合順公司之員工,仍據以該移民署核發之入境許可證,成功入境臺灣地區,是故,被告徐守惠於持證入境臺之際,即有與被告徐榮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故徐守惠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徐榮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被告徐守惠就此部分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徐榮蕊、徐守惠漠視法律規定,以脫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或使之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等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破壞,所生損害非鉅,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及大陸地區人民徐守惠係徐榮蕊之姪女,其二人間有親屬家族情誼,而各有家族情誼之往來,並有非一般人能知悉之壓力,復考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理治安死角,及被告徐榮蕊未考量其犯行之危害社會潛在治安難監控限管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徐守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㈥末查,被告徐榮蕊、徐守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徐守惠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告徐榮蕊之姪女,而各有家族情誼之往來,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其二人經上開警詢、偵訊、審理之教訓,及上開宣告之刑後,其二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鼓勵其二人改過自新。惟另審酌被告二人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徐榮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命被告徐守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以期符合上開緩刑目的及立法旨趣。
㈦從刑部分:查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徐守惠)上偽造之「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印文1 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30號卷一第134頁),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用以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㈧另其餘之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徐守惠)1 紙,業經被告提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交付主管機關所有,已非屬被告徐榮蕊、徐守惠所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徐榮蕊、徐守惠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徐榮蕊所有,然觀諸被告徐榮蕊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忘記製作徐守惠於西元2013年6 月18日之大陸地區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3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徐守惠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其他一般物品(緹陽公司│ 1件│蔣江永│103 年度保字│
│ │401報表) │ │ │第423號 │
├──┼───────────┼──┼───┼──────┤
│ 2 │其他一般物品(陳灼梅行│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程表相關資料) │ │ │ │
├──┼───────────┼──┼───┼──────┤
│ 3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 1本│蔣江永│ 同 上 │
├──┼───────────┼──┼───┼──────┤
│ 4 │其他一般物品(陳色強等│13張│蔣江永│ 同 上 │
│ │13人大頭照) │ │ │ │
├──┼───────────┼──┼───┼──────┤
│ 5 │其他一般物品(劉麗華來│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臺申請資料) │ │ │ │
├──┼───────────┼──┼───┼──────┤
│ 6 │其他一般物品(康銀霞來│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臺申請案) │ │ │ │
├──┼───────────┼──┼───┼──────┤
│ 7 │其他一般物品(袁曉陽來│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臺申請案) │ │ │ │
├──┼───────────┼──┼───┼──────┤
│ 8 │其他一般物品(楊青來臺│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申請案) │ │ │ │
├──┼───────────┼──┼───┼──────┤
│ 9 │其他一般物品(徐守惠行│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程表)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緹陽國際│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有限公司章程)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陳灼梅及│ 2件│蔣江永│ 同 上 │
│ │陳色強來臺申請案)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陳灼梅等│ 5張│蔣江永│ 同 上 │
│ │5人入出境許可證)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張新杰委│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託書)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緹陽公司│ 1張│蔣江永│ 同 上 │
│ │往來公司目錄) │ │ │ │
├──┼───────────┼──┼───┼──────┤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LEME│ 1台│蔣江永│ 同 上 │
│ │L) │ │ │ │
├──┼───────────┼──┼───┼──────┤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蔣江永│ 同 上 │
│ │白色) │ │ │ │
├──┼───────────┼──┼───┼──────┤
│ │印章(徐榮蕊印章) │ 2個│蔣江永│ 同 上 │
├──┼───────────┼──┼───┼──────┤
│ │印章(緹陽公司章) │ 1個│蔣江永│ 同 上 │
├──┼───────────┼──┼───┼──────┤
│ │印章(蔣江永私章) │ 1個│蔣江永│ 同 上 │
├──┼───────────┼──┼───┼──────┤
│ │其他一般物品(大陸地區│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等相關空白表)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吳瓊華等│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3人證件影本)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徐守惠等│ 9件│蔣江永│ 同 上 │
│ │人入出臺灣申請書暨相關│ │ │ │
│ │資料) │ │ │ │
├──┼───────────┼──┼───┼──────┤
│ 23 │電子產品(隨身碟) │ 1個│蔣江永│ 同 上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2支│徐榮蕊│103 年度保字│
│ │HTC行動電話(000000000│ │ │第424號 │
│ │5)、I97行動電話 │ │ │ │
├──┼───────────┼──┼───┼──────┤
│ 2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IPOD│ 1台│徐榮蕊│ 同 上 │
│ │) │ │ │ │
├──┼───────────┼──┼───┼──────┤
│ 3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 1台│徐榮蕊│ 同 上 │
├──┼───────────┼──┼───┼──────┤
│ 4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 1個│徐榮蕊│ 同 上 │
├──┼───────────┼──┼───┼──────┤
│ 5 │印章(徐榮蕊、徐榮仙私│ 3個│徐榮蕊│ 同 上 │
│ │章、派通實業公司章) │ │ │ │
├──┼───────────┼──┼───┼──────┤
│ 6 │其他一般物品(張旭月申│ 1件│徐榮蕊│ 同 上 │
│ │辦來臺申請資料) │ │ │ │
├──┼───────────┼──┼───┼──────┤
│ 7 │其他一般物品(合約書)│ 1張│徐榮蕊│ 同 上 │
├──┼───────────┼──┼───┼──────┤
│ 8 │其他一般物品(申請大陸│ 1張│徐榮蕊│ 同 上 │
│ │人士來臺) │ │ │ │
├──┼───────────┼──┼───┼──────┤
│ 9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名片│ 5張│徐榮蕊│ 同 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