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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齊潔李辛茹吳佳齡

  • 被告
    羅健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銘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行李袋玖拾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壹點捌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鋁箔包裝袋玖拾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郭添財」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健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緣綽號「金魚」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安排策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夾藏於行李袋之底層內,再裝放在15個紙箱內,透過「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大陸地區攬貨業者,與其他貨品併櫃,以貨輪將上開貨櫃先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在香港轉由DANWAY GLOBAL 1430N/S 輪載運,於103 年8 月3 日運抵台灣基隆港,放置在「國成貨櫃場」內,「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經國報關行」,於103 年8 月4 日以「雜貨」名義將上開貨櫃中之貨品均申報進口(報單編號 AA/03/2716/0041 ,貨櫃號碼TGHU0000000 號),嗣經基隆關稅局開櫃抽驗,在其中品項為「POUCH(NYLON/PU)」( 尼龍袋)之90個行李袋中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1包(純質淨重共42241.80公克),遂仍由貨運公司以送貨單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貨主「郭添財」,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貨主指定之送貨地點,「金魚」接獲上開物品之到貨通知,遂開始尋覓願意出面收貨之人。羅健銘設有北管研究樂團,與「金魚」於102 年參加廟會活動時認識,「金魚」於103 年8 月6 日曾向羅健銘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隔(7 )日10時許,再與羅健銘相約在台南巿東區崇善二街82巷28號羅健銘之北管研究樂團倉庫見面,「金魚」向羅健銘表示欲再繼續借用車輛,羅健銘因認「金魚」不擅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欲再繼續出借,遂主動向「金魚」提及得代為駕車載運物品,「金魚」告知該批貨品為違禁物,將貨品載返台南巿東區崇善二街82巷28號交予「金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酬勞,羅健銘可預見該批貨品內可能夾藏某種毒品,且係將運送至國內他處,但因平日收入不豐,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金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載運貨品。羅健銘先返回台南巿東區中華東路三段7 巷13弄2 號120 室租屋處處理私事,因認有遭逮捕之極大風險,遂書寫紙條予女友,交待如其遭逮捕時之處理事宜,之後再返回台南巿東區崇善二街82巷28號與「金魚」會合,「金魚」將其上寫有收貨住址台南巿安平區健康三街17巷16號、收貨人郭添財之紙條1 張及5,000 元運費交予羅健銘,並要羅健銘以「郭添財」名義簽立送貨單,另將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交予羅健銘,以供聯絡運毒事宜之用。羅健銘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巿安平區健康三街附近,先行查看收貨地點後,隨即在附近等候「金魚」通知,至同日14時37分許,「金魚」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羅健銘手持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指示羅健銘駕車前往收貨,同日14時40分許,羅健銘駕車前往至健康三街17巷16號前,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已將貨品載送抵達該處,羅健銘依「金魚」先前指示,基於與「金魚」共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之簽收人欄位偽造「郭添財」署押後,連同運送費用5,000 元及上開送貨單交予不知情之基隆送貨公司司機而為行使,以表示「郭添財」業已收受上開貨品之意思,致生損害於「郭添財」及基隆送貨公司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羅健銘再與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共同將內裝有愷他命之行李袋共15箱搬運至3227-GH 號自小客車上,羅健銘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場逮捕,並在15個紙箱內扣得藏有愷他命91包(純質淨重共42241.80公克)及其外包裝行李袋共90個,在羅健銘身上扣得運毒聯絡用之 NOKIA 行動電話1 支、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1 紙,另在羅健銘位於台南巿東區中華東路3 段7 巷13弄2 號120 室租屋處搜得其手寫處理私事之紙條1 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經國報關行經辦人吳俊儒於調查證述、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偵卷第77-78 頁)、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被告交待處理私事之紙張各1 紙(第40頁)、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金魚」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第62-69 頁)、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第33頁、34-35 頁、第36頁)、查扣物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張(第28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9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45000.32公克(驗餘淨重44999.48公克,空包裝總重 3641.69 公克),純度93.87%,純質淨重4224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1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愷他命共91包、行李袋90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罪,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郭添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與「金魚」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金魚」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辯稱不知毒品係從國外輸入等語,經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參與安排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部分之事證,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與「金魚」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8 月7 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除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10時41分始接獲「金魚」之電話(第64頁)外,在該日之前並無被告與「金魚」之電話聯絡記錄,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是依本案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明知該批愷他命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而與「金魚」另有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另涉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難以採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2 、3 萬元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多達 45,000公克,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又其尚未取得利益即遭查獲,於本案中為接貨人地位,參與程度非深,復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插用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係共犯「金魚」交予被告,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行李包90個,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愷他命91包(合計純質淨重為42241.80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鋁箔包裝袋共91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雖與「金魚」約定其運輸愷他命之代價為2 、3 萬元,然依被告供述,本件被告收貨後尚未交付予「金魚」即遭查獲,故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則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併予敘明。 ⒋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文件上簽收人欄位偽造之「郭添財」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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