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麗美
被告
許為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若綺告訴被告周麗美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許為政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麗美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為政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若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
                                     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周麗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為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政係受僱於設在東勢街6之29號之聖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淳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
    駛汽車送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中午12時,駕
    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由西定路
    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在抵達目的地對面,原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停車,行人不
    得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並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當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竟疏於注意違規併排停車,又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搬運貨物
    欲送至對向基隆市○○區○○路000號時,適由王若綺騎乘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由基金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即減緩車速
    禮讓行人許為政通過,待王若綺欲再續往前行駛稍往左偏。
    此時,適有在該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由周麗美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並隨時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及不超速行駛,自王若綺同車道後方行
    駛而來,見狀騎車往左偏駛,致周麗美之右手臂不慎擦撞王
    若綺之右臂,使王若綺因而人車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受有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併三頭肌及三角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若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王若綺之指訴。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伊│
│    │                      │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及之後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場狀況。              │
│    │現場照片5張           │                      │
├──┼───────────┼───────────┤
│三  │肇事車輛照片8張。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肇事車│
│    │                      │輛狀況。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
│    │片12張。              │                      │
├──┼───────────┼───────────┤
│五  │告訴人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
│    │                      │受傷之事實。          │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被告許為政就本件事故之│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
│    │車事故鑑定議會103年3月│                      │
│    │26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                      │
│    │47號函。              │                      │
├──┼───────────┼───────────┤
│七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周麗美就本件事故之│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八  │被告周麗美之供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
├──┼───────────┼───────────┤
│九  │被告許為政之供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發│
│    │                      │生時被告許為政在執行業│
│    │                      │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許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