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麗美
- 被告
- 許為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若綺告訴被告周麗美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許為政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麗美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為政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若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
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周麗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為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政係受僱於設在東勢街6之29號之聖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淳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
駛汽車送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中午12時,駕
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由西定路
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在抵達目的地對面,原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停車,行人不
得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並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當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竟疏於注意違規併排停車,又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搬運貨物
欲送至對向基隆市○○區○○路000號時,適由王若綺騎乘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由基金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即減緩車速
禮讓行人許為政通過,待王若綺欲再續往前行駛稍往左偏。
此時,適有在該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由周麗美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並隨時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及不超速行駛,自王若綺同車道後方行
駛而來,見狀騎車往左偏駛,致周麗美之右手臂不慎擦撞王
若綺之右臂,使王若綺因而人車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受有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併三頭肌及三角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若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王若綺之指訴。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伊│
│ │ │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及之後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場狀況。 │
│ │現場照片5張 │ │
├──┼───────────┼───────────┤
│三 │肇事車輛照片8張。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肇事車│
│ │ │輛狀況。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
│ │片12張。 │ │
├──┼───────────┼───────────┤
│五 │告訴人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
│ │ │受傷之事實。 │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被告許為政就本件事故之│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
│ │車事故鑑定議會103年3月│ │
│ │26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 │
│ │47號函。 │ │
├──┼───────────┼───────────┤
│七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周麗美就本件事故之│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八 │被告周麗美之供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
├──┼───────────┼───────────┤
│九 │被告許為政之供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發│
│ │ │生時被告許為政在執行業│
│ │ │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許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